(2017)粤0306民初1369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孙显文与桂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桂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显文,桂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桂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罗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3690号原告:孙显文,男,汉族,1970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敏,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生,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宝安区。负责人:罗斌。被告:桂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址广西北流市。法定代表人:罗斌。被告:罗斌,男,汉族,1970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北流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济见,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显文诉被告桂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桂南实业深圳分公司)、桂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南实业公司)、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敏、姜永生,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济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出借人:孙显文。借款人:桂南实业深圳分公司。借款时间、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借款时间
 
 
 借款本金
 
 
 借款利息
 
 
 提供借款的方式
 
 
 备注
 
 
 
 
 2009-11-24
 
 
 1,240,000
 
 
 年利率36%
 
 
 银行转账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2012-03-06
 
 
 1,000,000
 
 
 年利率42%
 
 
还款付息情况:1.庭审时双方确认的被告还款情况如下表:还款日期
 
 
 还款金额
 
 
 还款日期
 
 
 还款金额
 
 
 还款日期
 
 
 还款金额
 
 
 
 
 2012-7-27
 
 
 300,000
 
 
 2012-10-19
 
 
 277,200
 
 
 2013-4-28
 
 
 1,000,000
 
 
 
 
 2014-11前
 
 
 280,000
 
 
 2015-7-16
 
 
 200,000
 
 
 2015-9-8
 
 
 300,000
 
 
 
 
 2015-10-27
 
 
 100,000
 
 
 2016-1-14
 
 
 100,000
 
 
 2016-5-5
 
 
 5,000
 
 
 
 
 2016-7-8
 
 
 100,000
 
 
 2016-10-9
 
 
 500,000
 
 
 2016-12-29
 
 
 700,000
 
 
2.被告辩称2010年还还款人民币446,4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五、2014年11月14日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书》的情况:2014年11月14日,孙显文作为出借人与桂南实业深圳分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中确认了发生在2009年11月24日及2012年3月6日的两笔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240,000元。该《借款协议书》第3条约定:经友好协商,孙显文同意减少部分利息,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11月24日,桂南实业深圳分公司尚欠孙显文借款本金人民币2,240,000元以及到期为支付利息260,000元,合计2,500,000元。六、还款期限:桂南实业深圳分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中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3日,并承诺若逾期还款,则以人民币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保证人:罗斌。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2015年11月22日。在《借款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罗斌的保证期限,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鉴于罗斌存在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且庭审时确认最后一次履行担保责任是2016年12月29日还款人民币70,000元,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担保期限。十、诉讼请求:1、被告桂南实业深圳分公司、桂南实业公司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以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11月1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扣减该二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925,000元,尚欠利息575,000元);2、被告罗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桂南实业深圳分公司是桂南实业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孙显文与被告桂南实业深圳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于2014年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借据》等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向洪小钧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141,000元的义务,被告洪小钧对于借款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孙显文与洪小钧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双方争议焦点是洪小钧尚欠借款本息数额的问题。根据洪小钧的还款数额,其尚欠本息应按以下方式计算:还款日期
 
 
 发生利息
 
 
 还款数额
 
 
 尚欠本息
 
 
 
 
 2015.1.15
 
 
 2,820元
 
 
 6,000元
 
 
 本金137,820元
 
 
 
 
 2015.1.16
 
 
 92元
 
 
 3,000元
 
 
 本金134,912元
 
 
 
 
 2017.5.16
 
 
 75,631.67元
 
 
 63,000元
 
 
 本金134,912元,利息12,631.67元
 
 
因此,截至2017年5月16日,洪小钧尚欠孙显文借款本金人民币134,912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2,631.67元。被告张正翠、赵静、深圳市鸿升泰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对上述洪小钧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正翠、赵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小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显文借款本金人民币134,912元以及截至2017年5月16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2,631.67元;二、被告洪小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孙显文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134,912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张正翠、赵静、深圳市鸿升泰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洪小钧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显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8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65元,合计人民币5,045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045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沁 寰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婷(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