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33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必强与吴东海、吴青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必强,吴东海,吴青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337号原告陈必强,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文化路20号。被告吴东海,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长春三区33幢6号。被告吴青娟,经商,乌市稠城街道长春三区33幢6号。原告陈必强为与被告吴东海、吴青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必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东海、吴青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必强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东海因经商需要,于2005年11月26日、2006年12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分文。原告起诉法院后,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归还借款30万元,尚欠借款35万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借据、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65万元的事实。被告吴东海、吴青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吴东海、吴青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东海尚欠原告借款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东海、吴青娟在夫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无不当,其诉请亦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东海、吴青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必强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滨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惠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