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骆××与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高××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181号原告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兰××。被告高××。原告骆××诉被告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及委托代理人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4月份双方口头约定各出资一半,以被告名义合伙经营云峰镇坎下生产队杂交水稻制种,因被告经济困难,原告于2008年4月21日交付给被告田租押金款4200元。在合伙期间原告为购买化肥、支付人工工资等垫资1800元。双方于2008年4月28日自愿散伙,经双方结算,在合伙期间原告共支出6000元,双方各分摊3000元,被告于2008年5月1日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该款待被告谷种出售后予以归还。2008年5月3日双方就合伙承包关系达成散伙书面协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合伙承包经营款3000元及逾期利息99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1、收条一份,证明2008年4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田租押金款4200元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3日达成书面散伙协议。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就在合伙期间分摊承担的3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4、收款收据三份,5、销货汇款单五份,6、领条四份,7、收条二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共支出6086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合伙经营关系后,经双方结算,在合伙经营期间,原告付出资金6000元,被告分摊承担3000元。对该款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合伙经营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骆××负担5元,被告高××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俏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