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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梁××与叶甲、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叶甲,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1026号原告:梁××。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叶甲。被告:周××。原告梁××与被告叶甲、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叶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甲、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起诉称:被告叶甲、周××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间,二被告因承包盛某某司的上海线路时缺资,请求原告帮助,原告出于情面,同意从他人处代借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1.5%即月息1分5厘,当场由二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叶会某某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方某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的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叶甲与被告周××系夫妻关系及原告、二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9年1月25日的领款收据一张,以证明2009年1月25日被告周××欠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5%的事实。被告叶甲、周××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叶甲、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周××与被告叶甲于1985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25日,被告叶甲、周××向某告梁××出具领款收据一张。该领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梁××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此据;用途说明:借款月息1.5%;2009年1月25日领款人叶甲、周××。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被告叶甲、周××向某告梁××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1.5%,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甲、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叶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20万元从2009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周××、叶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威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亚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