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89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志春与方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春,方志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892号原告:张志春,浙江省金华市人,住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西埠头村。被告:方志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浣东街道汤家店村***号。原告张志春与被告方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春、被告方志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春诉称:被告方志福自2009年2月开始向原告借款,于2009年9月6日以“方志伟”名字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清偿。被告方志福辩称:借款事实,因目前缺乏偿还能力,要求分期支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志春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方志福当庭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方志福未能提供证据。综上,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方志福曾陆续向原告张志春借款。2009年9月6日,被告方志福以“方志伟”名义出具借条一份,承认共向原告张志春借款人民币8000元。后被告分文未付。2009年11月,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张志春、被告方志福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方志福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要求分期支付的辩称意见,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志福应归还原告张志春借款人民币8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志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韩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