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信用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信用社为与被告浙江省与浙江省开化县龙一木业总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信用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信用社为与被告浙江省,浙江省开化县龙一木业总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598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信用社,住所地:开化县池淮镇兴淮路81号。负责人:吾幸桃,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渭彬,系该社职工。被告:浙江省开化县龙一木业总厂法定代表人:赖龙一。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信用社为与被告浙江省开化县龙一木业总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晓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伯全、李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此案。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渭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开化县龙一木业总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浙江省开化县龙一木业总厂于2007年1月20日以进彩蕊、购木材、以贷还贷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信用社(原名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450000元,月利率为5.61‰,以厂房、土地进行抵押,还款日期为2008年1月19日;于2007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利率5.91‰,以广州本田汽车一辆进行抵押,还款日期为2008年4月8日;于2008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980000元,月利率6.8475‰,以被告所有的机器设备进行抵押,还款日期为2009年1月9日;于2008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6.8475‰,以开化县城关镇灰灶坞27号房子进行抵押,还款日期为2009年1月16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浙江省开化县龙一木业总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共计2660000元,并支付利息351972.69元(截止2009年6月20日止),其余利息从2009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止。被告浙江省开化县龙一木业总厂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合同(包括抵押物品清单)、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各四份。证明了被告浙江省开化县龙一木业总厂于2007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450000元,月利率为5.61‰,以厂房土地进行抵押,还款日期为2008年1月19日;于2007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利率5.91‰,以广州本田汽车一辆进行抵押,还款日期为2008年4月8日;于2008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980000元,月利率6.8475‰,以被告所有的机器设备进行抵押,还款日期为2009年1月9日;于2008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6.8475‰,以开化县城关镇灰灶坞27号房子进行抵押,还款日期为2009年1月16日,四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本金2660000元的事实。2、展期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将2007年1月2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中的约定还款日期由2008年1月19日延展至2009年1月18日。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浙江省开化县龙一木业总厂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信用社借款2660000元未归还及未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江省开化县龙一木业总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20日被告浙江省开化县龙一木业总厂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信用社借款1450000元,月利率为5.61‰,以厂房土地进行抵押,还款日期为2008年1月19日;2007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利率5.91‰,以广州本田汽车一辆进行抵押,还款日期为2008年4月8日;2008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80000元,月利率6.8475‰,以被告所有的机器设备进行抵押,还款日期为2009年1月9日;2008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6.8475‰,以开化县城关镇灰灶坞27号房子进行抵押,还款日期为2009年1月16日,四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本金2660000元。原、被告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将2007年1月2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中的约定还款日期由2008年1月19日延展至2009年1月18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省开化县龙一木业总厂未归还借款本金266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信用社与被告浙江省开化县龙一木业总厂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浙江省开化县龙一木业总厂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信用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开化县龙一木业总厂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信用社借款本金2660000元,并支付利息351972.69元(截止2009年6月20日止),其余利息从2009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900元,由浙江省开化县龙一木业总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晓明审判员 朱伯全审判员 李 薇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 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