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陈金良与吴海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良,吴海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陈金良。被告:吴海斌。原告陈金良与被告吴海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鹰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良起诉称:2009年2月6日18时50分,原告驾驶浙A×××××号车辆行驶在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西跑道口西口东向西时,与被告吴海斌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B×××××号车辆追尾,之后原告车辆又追尾王巍驾驶的浙A×××××号车辆,后浙A×××××号车辆又追尾浙A×××××号车辆。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吴海斌负全责。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及维修厂维修产生维修费8292元及拖车费200元。原告经多次与联系被告,均遭到推���,现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292元、拖车费200元。原告陈金良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2、维修发票、用料清单、保险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机动车辆配件询(报)价单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产生的维修费用。3、车辆信息2张、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1张,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车主身份情况。被告吴海斌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认为与本案事实有关,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实,冀B×××××号车车主为吴海斌、浙A×××××号车车主为陈金良,事故发生时均为车主本人驾驶。本院认为,被告吴海斌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造成原���车辆受损,根据交警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的修理费8292元、拖车费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金良车辆修理费8292元、拖车费200元,合计人民币84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海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张丹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余朋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