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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林××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303号原告:林××。被告:黄××。原告林××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步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2009年8月24日,被告黄××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8月26日还清,如果逾期不还,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为此,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还款。因欠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自愿以每日0.2%计算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26日开始按照每日0.2%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和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二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黄××答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借款50000元属于赌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偿还;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及原告诉请从2009年8月26日开始按照每日0.2%计算利息,均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三、原告曾向被告借款9000元,应予偿还。被告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被告黄××向原告林××借款10000元,2009年8月24日,被告黄××又向原告林××借款40000元,二次合计借款50000元,为此,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并在欠条中约定:本月无利息,到2009年8月26日还款,逾期不还,月率为30%。后被告未予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照每日0.2%计算利息。另查明: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系赌债及原告向被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因其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黄××欠原告林××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0.2%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主张的借款50000元系赌债及原告向被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50000元自2009年8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步群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