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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75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许时新与袁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时新,袁伟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757号原告:许时新。委托代理人:许春华。被告:袁伟忠。原告许时新诉被告袁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时新的委托代理人许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伟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时新诉称:袁伟忠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并承诺半个月内归还。其于2007年12月7日将5万元借给袁伟忠,袁伟忠出具借条一张。但经多次催讨,袁伟忠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袁伟忠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7%)支付从2008年9月30日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09年11月30日为3307元)。被告袁伟忠未作答辩。原告许时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袁伟忠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袁伟忠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袁伟忠未提交证据。被告袁伟忠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许时新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确认有效。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7日,袁伟忠向许时新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袁伟忠至今未归还该款。本院认为,袁伟忠向许时新借款5万元,有袁伟忠向许时新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关于还款期限的书面约定,袁伟忠应在许时新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许时新起诉要求袁伟忠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许时新向袁伟忠主张逾期利息,但未提交关于曾向袁伟忠催告还款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伟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伟忠归还许时新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许时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元减半收取566.5元,由许时新负担35.5元,袁伟忠负担531元。袁伟忠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