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盛某某、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盛某某,俞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814号原告:庄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盛某某。被告:俞某。两被告的委托���理人:吴某某、刘某某。原告庄某某诉被告盛某某、俞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筱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盛某某、俞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诉称,2008年8月28日,被告盛某某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二个月归还,并以位于梧桐街道杨家门住宅的房产证予以抵押(事后才知道是假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能归还。被告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俞某系被告盛某某之妻,盛某某借款主要为家某生活之需,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俩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1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盛某某答辩称:1、2008年8月28日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2008年8月28日借条项下的借款;2、被告盛某某未向原告提供所谓的房产证明,该证明系原告自己伪造的;3、原告诉称借款用于家某生活之需,无相应证据提供。被告俞某答辩称:与被告盛某某因感情不和早已分居两地,故借款借条所涉款项为被告盛某某的个人债务。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盛某某于2008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桐乡市城建档案馆房产档案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盛某某以房产证作抵押以骗取原告的信任,后经查该证系假证的情况;证据三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方质证认为:证据一仅有形式真实,但无借款交付之事实;对证据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三不能证明案件所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两被告已于2008年9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方举证: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一份,证明2008年6月23当天被告盛某某已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与原告的债权债务的已经结清;证据二离婚证一份,证明2008年9月5日两被告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方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凭证的交易日期2008年6月23日,在本案借款之前,本案的借款发生日期是2008年8��28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离婚的事实是在借款之后,故离婚的目的可能是为了逃避债务。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被告方争议有二:1、否认已交付借款的事实;2、否认为家某需要而借款。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证明待证事实,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系亦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证明待证事实,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陈述,确认案件事实为:2008年8月28日,被告盛某某因生意急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28日至2008年10月28��,至今未能归还。被告俞某原系被告盛某某之妻,于2008年9月5日双方在本市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庄某某与被告盛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盛某某因生意需要于2008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应当按时归还。被告方对是否交付借款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时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仅证明2008年6月23日户名庄某某帐号为××的帐上存入人民币10000元,未能证实原告与被告盛某某之间争诉债权债务的已经结清,故被告方的前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据上所载为“生意急需”而借款,且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认为是为家某生活所需而借款,故应当由夫妻俩共同偿还,被告俞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据��载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28日至2008年10月28日,两被告应当自2008年10月2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关于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9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20万元给原告庄某某,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止;二、被告俞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9元,减半收取2314.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筱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