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王××为与被告竺××、被告章×、被告蒋××民与竺××、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为与被告竺××、被告章×、被告蒋××民,竺××,章×,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786号原告:王××。被告:竺××。被告:章×。被告:蒋××。原告王××为与被告竺××、被告章×、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诉讼,被告竺××、被告章×、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8年11月16日,被告王××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26日归还,由被告蒋××为其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认欠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且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认欠不还,已失去了为人应有的诚实信用原则。而被告章×在与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竺××所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竺××、章×立即归还借款9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被告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竺××、被告章×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蒋××未作书面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11月16日,被告竺××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在2008年11月26日前归还,被告蒋××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竺××与被告章×于2003年3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庭核实,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3月4日,被告竺××与被告章×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6日被告竺××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在2008年11月26日前归还,被告蒋××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竺××未按约返还尚欠原告借款,被告蒋××亦未及时履行担保责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自借款逾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债务虽发生在被告竺××与被告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原告未提供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精神,应以被告竺××个人债务认定;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范围、期限均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蒋××对本案债务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竺××归还王××借款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竺××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被告蒋××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国祥审判员 朱干平审判员 商红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叶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