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张国龙与浙江立唯纺织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立唯纺织装饰有限公司,张国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立唯纺织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财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国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龙。上诉人浙江立唯纺织装饰有限公司(下称立唯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28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6月21日经绍兴县人力资源市场安心职业介绍店介绍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于2008年9月15日因故离开被告公司。原告工资每月1,200元。被告已发放原告2008年6月21日至2008年9月15日的工资,分别为2008年6月份400元,7月份1200元,8月份1,342元,9月份6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4月13日,原告申请仲裁,仲裁机构未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的加班工资为1,419.25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42元(扣除已付部分),合计3,761.25元以上事实有绍兴县人力资源市场介绍信、工作证,社保参保人员停保表、生产排单、工资发放清单及原告出具的收取2008年9月份工资的收条一份,仲裁收案回执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实。原判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08年6月21日至2008年9月15日的养老、医疗保险。因生育、失业、工伤保险无法补缴,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6月21日至2008年9月15日的生育、失业、工伤保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自认,原告存在加班现象,被告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包括加点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1,419.25元。原告主张加班工资100%的赔偿金,原告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直接向本院主张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21日至2009年4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依法支持2008年7月21日至2008年9月15日止的二倍工资(扣除已付部分)为2,3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立唯纺织装饰有限公司应为张国龙缴纳2008年6月21日至2008年9月15日的养老保险费,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其中个人应缴部分应由原告张国龙自行负担,浙江立唯纺织装饰有限公司应在收到张国龙提供的参保材料及个人应缴部分后十日内为其办理补缴手续;二、浙江立唯纺织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给张国龙加班工资1,419.25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42元(扣除已付部分),合计3,761.2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张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立唯纺织装饰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人浙江立唯纺织装饰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张国龙加点和加班休息的内容混淆、计算时间重复有误(中秋已休息但仍予计算),实际上诉人已全部支付张国龙加点和加班工资;原审判处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当,且月工资是850元原判按1200元月计算有误。张国龙是一个专门利用企业经营中的一些欠缺钻法律空子,不要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这里做三个月,那里做三个月的劳动者,这种行为违背了劳动合同的本质要求及社会公序良俗,不是上诉人不与被上诉人签劳动合同,而是被上诉人自己不要签劳动合同,不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国龙答辩称,张国龙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因有上诉人未与张龙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点加班费事实存在,张国龙依法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加点加班费等,但原判所确定的加点加班费偏少,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未能就上诉主张的其已全部支付张国龙加班工资及原判对此存在错算的事实,提供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国龙于2008年6月21日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未给张国龙缴纳社会保险金,2008年9月15日张国龙因故离开上诉人公司。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为张国龙补缴养老保险费、支付加班工资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张国龙有违背了劳动合同的本质要求及社会公序良俗的问题,上诉人应在今后用人中引以为戒。故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立唯纺织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