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善民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县农业经济局与戚汇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农业经济局,戚汇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292号原告:嘉善县农业经济局,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人民大道1508号。法定代表人:金良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汇清。原告嘉善县农业经济局与被告戚汇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戚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农业经济局起诉称:2006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协议对租期、租金等均作了规定。该协议租期为三年,至2009年8月30日到期。年租金为90000元,每半年结算一次,水电费等价格按实结算。在协议履行中,被告未按规定履行,已结欠原告租金90000元及2009年5-8月的水电费5602.69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催讨,2009年6月××8日原告致函被告再次要求付清欠款和限期腾退,也未有结果。鉴此,原告特予起诉,请依法裁决。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支付第三年度租金90000元及2009年5月至8月的水电费5602.69元;2、被告将租赁房屋予以腾退;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各××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租房协议和租房补充协议各××份,证明:双方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租房协议,原告将其位于嘉善县魏塘镇开源路409号的房屋租给被告,自2006年9月××日至2009年8月30日止,租期三年。年租金90000元,租金每半年结算一次;3、房产证××份,证明:嘉善县魏塘镇开源路409号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嘉善农业经济局所有;4、房屋清退告知书××份及快递寄件存根××份,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6月××8日书面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付清房租、水电费,并要求终止租房协议;5、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份,证明:被告承诺分三期还清所欠房租90000元。被告戚汇清答辩称:当初原告租给我的房子是框架结构的,我要分割后才能进行使用,包括房子前面的一条路也是我自己浇筑的。我现在一下子也支付不了这么多钱,现在经济比较困难,没有钱只能慢慢还。原告把这个房子租给我三年,仅装修这个房子我就付了五、六万元钱,希望原告能够予以适当照顾,最好可以分期付款。被告戚汇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嘉善县农业经济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2、3、4、5,被告戚汇清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各自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嘉善县农业经济局与被告戚汇清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一份租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租用位于嘉善县魏塘镇开源路409号建筑面积为679.80平方米的房屋(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嘉善县农业经济局),租赁期限自2006年9月××日起至2009年8月30日止,年租金9万元,每半年结算一次。该租房协议还约定:××、被告按原告规定的结算日交纳房租、水电费、卫生费等,价格按实计算,如被告拖欠房租,原告有权受回出租房屋,并终止本协议;2、被告在不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情况下,可按使用要求装修,但房屋租赁期满后,原告不补偿被告装修费用;3、被告负责门前场地硬化;4、被告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5、被告必须服从原告的管理,如被告在租赁期内将房屋转租他人,需经原告同意;6、承租期满后,如原告继续出租房屋,被告享有优先承租权,价格随行就市。2007年6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租房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至2007年6月29日上一年度房租已付7万元,剩余2万元于2007年7月××5日付清,水电费每月结清;如到期后,被告未付清应付房租,原告有权终止租房协议,收回房屋;今后二年房租在每年3月底、9月底前付清。租房协议签订后,被告戚汇清即对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并购置有关设备、办理有关证照后开始营业。被告已按协议约定交付了2006年9月××日至2008年8月30日的全部租金,但2008年9月××日至2009年8月30日的房租90000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嘉善县农业经济局经多次催讨,被告戚汇清于2009年4月2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但也未履行。原告按租房协议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于2009年6月××8日向被告发出房屋清退告知书,被告收悉后未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承认由于经济困难,2008年9月××日至2009年8月30日的租金90000元确实还未付,关于水电费,被告认为5602.69元这个数字是对的,原因是被告把房屋转租他人后,新承租人未将水电费交给被告,被告也未去交。现本案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协议及租房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自解除权人的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所涉租房协议自被告收到原告的房屋清退告知书后就应解除,但由于被告至今未退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00元年租金及要求被告清退承租房屋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水电费5602.69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请求也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装修款及其他损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嘉善县农业经济局与被告戚汇清之间签订的租房协议解除,被告戚汇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的××0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嘉善县农业经济局的房屋租金90000元及水电费5602.69元;二、被告戚汇清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搬离承租的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开源路409号的原告嘉善县农业经济局所有的房屋。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095元,由被告戚汇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华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