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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末方与傅新方、傅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末方,傅新方,傅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386号原告周末方,女��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李家巷镇刘家渡村刘家渡自然村60号。委托代理人孙晓明,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新方,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槐坎乡十月村青东村90-1号。被告傅金良,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槐坎乡十月村青东村90-2号。委托代理人李磊、强成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末方与被告傅新方、被告傅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姒国俊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末方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明、被告傅金良的委托代理人强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新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周末方诉称,2007年12月24日,被告傅新方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傅金良担保,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傅金良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人傅新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归还原告借款72000元,对余款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傅新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周末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12月24日傅新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傅金良担保的事实。被告傅金良质证无异议。被告傅新方、傅金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有借款人傅新方及担保人傅金良本人签名,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傅新方向原告借款后,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傅金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傅金良虽辩称借款人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新方返还原告周末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傅金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傅新方、傅金良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姒国俊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 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