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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台商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荣昌鱼粉厂为与被上诉人骆文剑、河北惠泽、骆文剑等与温岭市荣昌鱼粉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岭市荣昌鱼粉厂,温岭市荣昌鱼粉厂为与被上诉人骆文剑、河北惠泽,骆文剑,河北惠泽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商终字第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温岭市荣昌鱼粉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南二村。负责人:郑文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周小珠,住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第二商场33号。委托代理人:张春生,住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城西路216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骆文剑,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松门农场,系温岭市松门弘盛煤气发生炉制造厂业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惠泽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贺金泉。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圣勇,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岭市荣昌鱼粉厂为与被上诉人骆文剑、河北惠泽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商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岭市荣昌鱼粉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小珠、张春生,被上诉人骆文剑、惠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委托加工的设备为尾气脱硫设备,设备金额55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先付定金20%,全部设备到达后付50%,设备安装后调试付总额的20%,余款20%质保一年内付清。设备材料以不锈钢304厚度3mm为标准,允许厚度误差为5%以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11000元。原告将设备运至被告处并安装完毕。被告未支付余款,原告拒绝对设备进行调试。骆文剑、惠泽公司于2009年3月12日,以被告温岭市荣昌鱼粉厂欠其承揽报酬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44000元及自2007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审理中,骆文剑、惠泽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到达后的50%即27500元,安装调试后付20%即11000元,余款10%即5500元质保一年内付清。温岭市荣昌鱼粉厂答辩兼反诉称:2007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一份,由两原告为被告加工尾气脱硫设备一台,合同明确规定:该设备制造及安装按国标进行,达到正常使用水平;设备材料以不锈钢304厚度3㎜为标准;设备调试按环保局指定检测合格为标准。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定金11000元,而原告却无视其合同义务,所谓的设备运至被告处后,不仅未提供相关检验合格证明,也未对该设备进行相应的安装调试,不锈钢厚度经测量仅为0.9㎜,该设备质量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且根本无法使用。综上,原告违约事实清楚,依据加工协议第8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全额退款,收回设备”并承担违约责任。并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7年9月24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2、由原告收回不合格产品并双倍返还定金22000元。针对温岭市荣昌鱼粉厂的反诉,骆文剑答辩称:反诉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不锈钢厚度为0.9㎜,设备到达反诉原告处后反诉原告未付款项,反诉被告才拒绝调试,反诉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使用要求,实际上反诉原告一直在使用该设备。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原告已将设备运至被告处,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设备款的50%(即27500元)的货款。其余款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分阶段支付。被告提出原告对设备未进行调试,且不锈钢厚度经测量为0.9mm,是原告违约的辩解。原告对设备未进行调试,是因被告未支付到期货款,原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至于设备的不锈钢厚度,被告向该院提出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不锈钢厚度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必须在合同履行完毕前的任何时候,而本案的承揽人已经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不予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市荣昌鱼粉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骆文剑、河北惠泽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7500元;二、驳回被告温岭市荣昌鱼粉厂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合计1251元,由被告温岭市荣昌鱼粉厂负担。上诉人温岭市荣昌鱼粉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惠泽公司的主体并不存在;二、本产品尾气脱硫设备,按合同约定系国标,但是该产品根本非正规厂家生产,而是私人土法加工;三、按合同约定,该设备整体及配件均为不锈钢,但实际上除桶体外,其余系铁板、角铁;四、该设备到厂后,并未通过合格验收,被上诉人强行安装,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五、按照合同约定,设备调试按环保局指定检测合格为标准,若不符合标准,被上诉人应当全额退货并收回设备,但本案设备并未经环保部门检测合格。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惠泽公司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骆文剑、惠泽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惠泽公司是存在的;二、合同约定的产品是非国标产品,本身没有国家标准,合同中所指的国标是指尾气排放达到国家标准;三、设备主体为不锈钢,其他为优质槽钢,在签订合同时就做过设计方案的;四、该设备必须安装后才能调试,是按照环保部门的标准检测,上诉人不支付第二期报酬,被上诉人有权拒绝调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表明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委托加工协议》第六条约定,上诉人在全部设备到达后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总承揽价款的50%,设备安装调试后再支付总价款的20%。被上诉人现已将全部设备运达上诉人处,按约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总价款的50%计27500元的承揽报酬。双方约定的履行是有先后顺序的,在上诉人未支付50%价款时,被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安装调试的合同义务。除非能证明被上诉人运到的设备在安装调试前即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诉人至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在原审中也撤回对相关质量问题的鉴定申请,故上诉人以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并不能成立。实际上,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质量问题,主要涉及设备在安装调试后的环保检测问题,因此,上诉人在支付50%价款后,被上诉人应当立即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应申请及通过环保部门的检测。假如检测结果符合规定,则上诉人应按约支付余20%的价款;假如检测结果不符合规定,则上诉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余有关钢材使用问题,均应在环保部门检测后确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上诉人温岭市荣昌鱼粉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项海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