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建华与黄哲火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华,黄哲火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373号原告:���建华,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地址:永康市古山镇晏塘村宴塘中路***号。身份证号码为:330722197012136218。委托代理人:朱艮炎,193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康市古山镇晏塘村晏塘中路***号。被告:黄哲火,农民,住永康市西溪镇柏西村562号。身份证号码为:330722196311165313。原告朱建华为与被告黄哲火委托合同纠纷(原立案案由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朱艮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哲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建华��诉称,被告做托运生意,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托运,由被告代带货款。2008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黄哲火通过结帐,货运单共有29张计带款27392元。因被告无钱支付,当即由被告立下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原告将29张货运单退回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后,在2008年10月10日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支付了10000元,余款17392元至今未有支付。另在2008年7月19日至9月20日被告又给原告托运了25次共计金额25484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哲火立即归还原告朱建华货款4287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原告朱建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黄哲火于2008年10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和货运单二十五份,欲证明被告黄哲火共欠原告货款42876元的事实。被告黄哲火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方提供的欠条,因被告黄哲火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该证据放弃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内容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方提供的二十五份货运单,因没有被告黄哲火的签字确认,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依确认的证据及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立案案由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实属委托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黄哲火原有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受托从原告客户带回货款给原告。2008年10月10日��方经结算,被告尚有货款27392元未交给原告,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已付10000元,余款17392元被告至今未有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黄哲火代领货款后,未依法支付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朱建华要求被告黄哲火返还货款并赔偿逾期后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黄哲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哲火返还原告朱建华货款1739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哲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872元,应收取87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72元,由被告黄哲火负担750元(含公告费),由原告朱建华负担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美形审 判 员 卢发扬代理审判员 赵 荔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吕菱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