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卓×与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802号原告:卓×。被告:孙××。原告卓×为与被告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起诉称:2009年1月7日,孙××通过卓×介绍向汪某借款5万元,并由孙××作为借款人,卓×作为担保人共同向汪某出具了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7日至2月6日,担保期限为两年。届期,孙××去向不明,汪某向卓×追讨。无奈,卓×承担了担保责任,于2009年4月5日代孙××向汪某归还了借款5万元。请求法院判令孙××向卓×偿还已代为其归还了的借款5万元。被告孙××未作答辩。原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1月7日孙××作为借款人,卓×作为担保人共同向汪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孙××通过卓×介绍向汪某借款5万元,由卓×提供了担保,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7日至2月6日,担保期限为两年的事实;2.汪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卓×承担了担保责任,并于2009年4月5日代孙××向汪某归还了借款5万元的事实;3.本院依据卓×的申请,准许证人汪某出庭作证。证人汪某在庭审中陈述:卓×已承担了担保责任并于2009年4月5日代孙××向汪某归还了借款5万元。原告卓×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卓×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卓×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卓×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与汪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卓×就孙××的借款行为向汪某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均成立。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追偿。对卓×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卓×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明善审 判 员 叶志伟代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盛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