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元富与朱子泉、李四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富,朱子泉,李四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738号原告:李元富,镇唐舍村岭脚自然村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4212253912。委托代理人:张炳虎,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子泉,垓镇兴旺村下兴旺自然村13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23196908105515。被告:李四莲,垓镇兴旺村下兴旺自然村13号,公民身份号码:××013922。原告李元富与被告朱子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建平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朱子泉的申请依法追加李四莲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虎、被告朱子泉、被告李四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富起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朱子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现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子泉未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朱子泉偿还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子泉承担。被告朱子泉答辩称:向原告借款70000元属实,但并未口头约定借期,原告也未向其催讨过。因本案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李四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四莲也应承担,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李四莲答辩称:本案债务其不知情,即使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其与被告朱子泉于2009年9月29日已协议离婚,按离婚协议也应由被告朱子泉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被告朱子泉于2009年9月2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子泉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借款是被告朱子泉在2008年间分数次向其所借,到2009年9月29日被告朱子泉才出具了借条。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朱子泉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离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与被告李四莲于2004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9月29日协议离婚等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系与被告李四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活外的商业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朱子泉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四莲对被告朱子泉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本案债务不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而且二被告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均由被告朱子泉承担。被告李四莲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朱子泉与被告李四莲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朱子泉回收和偿还。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朱子泉的质证意见为,协议约定的是属夫妻生活的共同债务由其承担,而生活以外的债务还是由二人共同承担。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朱子泉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李四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及被告李四莲对被告朱子泉的证明目的均存有异议,且被告朱子泉又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所借款项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被告朱子泉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四莲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朱子泉此前已提供,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9月2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数额进出85万元,由被告朱子泉偿还回收。2008年间,被告朱子泉分数次向原告借款总计70000元。2009年9月29日,被告朱子泉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2009年10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元富与被告朱子泉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因被告朱子泉在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朱子泉主张该债权,被告朱子泉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朱子泉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被告朱子泉应向原告偿还该借款。至于被告朱子泉提出的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清偿的主张,因被告李四莲对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持有异议,被告朱子泉又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且原告也只对被告朱子泉请求清偿债务,故对被告朱子泉的该项主张,在本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子泉给付原告李元富借款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朱子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595元,由被告朱子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