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杨德林与温州面粉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面粉公司,杨德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面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奇峰。委托代理人:姜杨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林。上诉人温州面粉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德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温鹿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温州面粉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杨德林系被告温州面粉公司的职工,1988年11月18日取得工程师任职资格,同年12月被聘为工程师技术职务,工资标准根据《浙江省关于在企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意见》的规定,经劳动部门审批后从84元(12级)增加至104元(10级付)。1990年4月,原告的工资增加至118元(9级付),其职务为生产设备科副科长,技术职称为工程师。1992年6月,原告的生产设备科副科长职务被免。1992年11月,温州市劳动局发布《关于企业自主分配工资、奖金的通知》,决定从1993年1月1日起,劳动部门对企业的工资管理工作(包括企业内部工资制度、工资标准;效益工资升级指标;企业职工的正常定级、晋级工资;企业职工的职���晋升工资等)不再审批、验证。1992年开始,被告实行工资改革,工资与企业效益挂钩即工效挂钩,企业职工的工资待遇依据行政级别划定等级,分为正副经理、中层干部与其他职工。1996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种为“设备管理”,工资为每月375元,同时原告保留对1993年度和1994年度两个半级工资的申诉权利。原告自1988年取得工程师职称后,一直享受公司对工程师专业技术职称的津贴补助每月15元。因被告自1993年开始,对不再担任副科长职务的原告按普通职工的待遇晋升工资,原告对此提起异议,要求被告按照工程师职务待遇晋升工资,标准比照副经理级别。被告以公司没有实行过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为由对原告的上述要求予以拒绝。之后,原告以被告在工资晋级过程中未给予其工程师待遇为由多次向总工会、信访部门反��,要求落实待遇。2006年12月21日,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2007年3月7日送达给原告。原告收到劳动仲裁机关的通知书后,于2007年3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的诉讼材料不齐,诉讼请求不明确,法院未予立案。之后,原告常年以信访的方式,要求法院立案并于2009年4月29日被受理。原判认为,被告温州面粉公司于1992年开始根据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即工效挂钩的原则实施工资改革,将企业职工的工资待遇依据行政级别划定等级,规定正副经理、中层干部及其他职工不同的工资晋升级数,符合国务院1985年发布的《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改革问题的规定》精神,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企业自主决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规定。但被告在自主决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同时,应当贯彻执行按劳分配的原则,体现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复杂劳动和简单劳动之间的合理差别。原告杨德林于1992年6月被免去副科长的行政职务后,按照被告的规定只能享受普通职工的工资待遇。但考虑到原告具有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称,且在工资改革前曾被聘任为工程师的技术职务,其从事的工作性质和技术含量与普通职工所从事的工作不能完全等同,故在确定其工资待遇时,应遵循“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精神和“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宗旨,适当提高原告的工资水平,体现其与普通职工之间的合理差别,更好地实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因原告将于本月办理退休手续,其工资及养老保险金待遇的提高可采取由被告给予适当金额的一次性补偿形式予以实现。根据原告当前的工资水平及养老保险费缴费情况并结合被告的经济效益,酌情确定被告��补偿款数额以50000元为限。原告诉请被告确认其工程师身份、补缴住房公积金,均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依法予以驳回。另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交通费、律师材料费、十五年来诉讼费和申诉邮资费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仲裁申请已逾仲裁时效、起诉已逾诉讼时效,因原告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常年申诉与信访,应视为其已主张权利,仲裁与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州面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杨德林工资及养老保险金待遇补偿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温州面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德林与被告温州面粉公司各半负担。一审宣判后,温州面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杨德林从事的工作性质和技术含量与普通职工所从事的工作不能完全等同,应给予提供工资及养老保险待遇”,缺乏依据。1、上诉人属于没有什么技术含量的面粉生产企业,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属于设备管理范畴,与普通职工无异。2、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没有在庭审中举证,是设备管理类中最简单的描图工作,不能作为认定其实际从事工程师工作的依据。3、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技术职工工资应比普通职工工资要高。且上诉人已经考虑给予被上诉人每月津贴补助15元。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曾被聘任为工程师的技术职务,依据不足。专业技术职务采取聘任制,需签订聘约,而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聘约。1988年工资审批表上聘书一栏为空白,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曾被聘任为工程师的技术职务的依据。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时效抗辩未予采纳,于法不符。1、被上诉人在2007年3月7日收到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已经决定立案的依据。2、被上诉人于2003年和2004年两次向总工会主张权利,足以证实当时已形成争议。被上诉人于2006年12月21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期间无证据表明曾主张过权利,申诉和信访不能作为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的依据,2006年12月21日之后至起诉之日期间的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一审以劳动争议立案后直接判决上诉人补偿5万元于法不符。四、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50000元补偿款,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德林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歪曲事实,曲解法律法规。1、从被上诉人多年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情况来看,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需要一定的技术含量,非普通职工所能完成和代替的。2、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43张零件图纸是工程师工作内容的极少一部分。其中有两张图纸是被专业机构确认被上诉人具有工程师资格的依据。图纸的内容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内容之一,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性质,上诉人对此依法也有不可推卸的作证法定义务。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所制作的机械制图混淆为描图,还混淆上诉人的工程师的工作性质。3、根据相关的规定,技术职工工资应比普通职工工资要高。二、关于1988年《温州市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聘任后技术职务工资审批表》的证明效力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书证三的相关内容和审批表载明的类别,聘任后才增加工资,据此可证明被上诉���曾被聘任为工程师技术职务。颁发证书和签订聘约是上诉人的职责,不能因没有证书和聘约而否定被上诉人曾被聘任为工程师技术职务的事实。三、关于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已驳回该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据此,温州市劳动局于1992年11月25日出台了《关于企业自主分配工资、奖金的补充通知》(温劳薪(1992)287号),明确温州市于1993年1月1日起对全民与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实施企业自主分配工资、奖金制度,劳动部门对企业的工资管理工作不再审批、验证。上诉人作为一家全民所有制企业,根据上述规定,在1992年底至1993年初实施工资改革,职工的工资待遇与职工的行政级别挂钩,此属企业自主权的范畴,与法不悖,应予确认。被上诉人虽具有工程师的技术职称,但根据上诉人改革后工资制度,因其无行政级别,故上诉人将其比照一般职工进行工资晋级,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主张工资改革后的工程师待遇应参照副经理级别,但没有提供任何该方面的法律依据与有效文件,且与企业的工资自主权相悖,不予支持。原判仅以被上诉人具有工程师技术职称为由,判令上诉人在工资和养老保险方面一次性补偿被上诉人5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与支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温鹿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德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杨德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挺骞审 判 员 马永利代理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