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630号原告:吴××。被告:叶××。原告吴××与被告叶××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鲍明成独任审判,因被告叶××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起诉称,2008年9月1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支付利息后就未再支付。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举证如下: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叶××于2008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叶××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叶××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降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230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林欣荣审判员鲍明成审判员叶家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林俏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