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提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甲与谈××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甲,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提字第5号抗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俞×。委托代理人梁×。原审被告谈××。委托代理人沈××。原审原告黄甲与原审被告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2日作出(2007)湖吴民一初字第2408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黄甲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2月24日以(2009)浙湖检民行抗字第8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9)浙湖民抗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1日召集黄甲的委托代理人俞×、梁×,谈××的委托代理人沈××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谈××于2006年1月28日向黄甲借款83.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黄乙835000元(捌拾叁万伍仟元),借款利息3分,借款人:谈××”。谈××于2006年3月7日、9月12日、12月1日分别还款109868元、208750元、599881元,共计还款918499元。截止2008年11月22日,谈××尚欠借款本金44051元,借款利息33006元。该院认为:谈××与黄甲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双方约定的利息外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某某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黄甲与谈××约定月息3分,已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利息计算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双方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未作约定,现双方又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谈××三次还款均不满一年,故每次返还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应随返还借款一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谈××返还黄甲借款本金44051元,支付利息33006元,合计770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黄甲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3846元,由黄甲负担2175元,谈××负担1671元。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某某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一审将同期的基准利率作为贷款利率,显然与法不符。中国人民银行(2004)251号文件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后,民间的贷款利率已不存在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问题。因此,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不予保护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再审并予以改判。再审期间,就本案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谈××于2006年3月7日、9月12日、12月1日分别支付给黄甲109868元、208750元、599881元,共计918499元系黄甲从(2007)湖吴民一初字第2405号案件中谈××归还的50万元、95万元、1000万元中拆分而来。双方争议的焦点:民间借贷的利率是否存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情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出台了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规定,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到目前为止,尚未作废,所以仍存在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制。所以原审法院将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视为该意见中的贷款利率符合意见的精神。但由于在本院审理(2009)浙湖商提字第2号案件事实时,发现双方之间在诉讼前若干次的借款本息核对过程中,均包含了双方之间若干年间所有往来款项。该往来款项中也已包括本案中双方涉及的债权债务。在(2009)浙湖商提字第2号案件审理时,双方针对各自提供的借贷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借、还款证据所作的抗辩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一个完整的体系。特别是借款人的还款,更是无法区分归还的是哪笔借款。为有利于查明双方之间所有借、还款的事实,本院已在(2009)浙湖商提字第2号案件中作并案审查与认定,对此,黄甲也表示认同。故对本案的借、还款在此不再作单独审理并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7)湖吴民一初字第24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3846元,由黄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晓审判员 沈金水审判员 戴伟保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