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贺明与赵振刚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贺明,赵振刚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李贺明,男,1985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李玉文(系原告父亲),男,1963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赵振刚,男,1954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刘淑杰(系被告妻子),女,1954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季兰,乐亭县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贺明与被告赵振刚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贺明及委托代理人李玉文与被告赵振刚及委托代理人刘淑杰、季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贺明诉称:2009年6月11日,原告从后营村委会承包了带青苗的半亩地,承包费250元,承包期一年,原告于当日向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250元。后投入人力、物力进行管理。9月中旬,玉米进入成熟期,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3分地的玉米收走,其产量约为360斤,每斤0.96元,合款345.60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5.60元。被告赵振刚辩称:原告对种有玉米的0.25亩地没有承包经营权,承包权益不属于原告。这部分土地是因为被告的弟弟赵振昌批房基地占用了自家的口粮地,经上届村干部及村民代表同意后补给赵振昌的,以后赵振昌和被告对土地进行了调换。原被告争执的这块地由被告实际经营,所以在2009年由被告在这块地上种了玉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贺明2009年6月11日从后营村委会承包带有青苗(玉米)的土地,交纳承包费250元。该块土地上的玉米成熟后,由被告赵振刚将其收获。遂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45.60元。该块土地是被告赵振刚的弟弟赵振昌审批宅基地时,因占用赵振昌自家的责任田,于2008年10月,由后营村委会补给赵振昌的。赵振昌将该块土地与被告赵振刚进行了调换,调换后,由赵振刚经营。2009年春,被告赵振刚在该块土地上种植了玉米,2009年秋,赵振刚将该块土地上的玉米收获。上述事实查证属实,由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赵振昌因审批宅基地占用责任田,由村委会为其补地,赵振昌将所补的土地与被告赵振刚进行了调换并无不妥之处。土地调换后,在原告李贺明承包该块土地前,被告赵振刚在该块土地上种植玉米,玉米成熟后将其收获均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理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贺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和审 判 员 张建福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安志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