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天名丝绸服装有限公司与北京吴海燕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北京吴海燕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名丝绸服装有限公司,北京吴海燕
案由
委托创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947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天名丝绸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惠萍。委托代理人:方圆。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吴海燕。负责人:王小潮。委托代理人:张闻起。被告:北京吴海燕。法定代表人:吴海燕。委托代理人:张闻起。原告杭州天名丝绸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名丝绸)为与被告北京吴海燕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吴海燕纺织分公司)、北京吴海燕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海燕纺织公司)委托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理。审理中,被告吴海燕纺织分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名丝绸委托代理人方圆,被告吴海燕纺织分公司负责人王小潮,及吴海燕纺织分公司、吴海燕纺织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闻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名丝绸起诉称:200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海燕纺织分公司签订了《委托设计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吴海燕纺织分公司应于2008年2月5日前向原告提供24款服装设计与款式制作,而原告则相应地支付12万元的设计费用。该设计费用分期分阶段支付。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原告在被告吴海燕纺织分公司完成第一阶段系列服装产品的设计工作、提供纹样的电子文件和绣花手稿,并经原告确认后,原告即向被告吴海燕纺织分公司支付第二阶段的费用。另外,合同第八条还约定,双方必须保证按协议规定执行各自的责任义务,如有一方违约,该方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并向协议另一方予以损失赔偿。原告与被告吴海燕纺织分公司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12月19日向被告吴海燕纺织分公司支付了第一阶段项目设计费用3.6万元。但是,被告吴海燕纺织分公司仅于2008年1月2日、6日向原告提供过两款服装纹样要求确认,至今未能按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规定提供设计成果、电子文件和绣花手稿,且被告吴海燕纺织分公司已提供的两款服装纹样中,一款因无法实际生产而被技术人员否决,另一款的设计工作还远远没有完成,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因被告吴海燕纺织分公司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设计项目,甚至是第一阶段的设计项目都无法完成,严重影响了原告2008年当年服装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向两被告提出返还设计费用并赔偿合理损失的请求,但两被告却以设计费用已开销为由拒不返还,且拒不承担违约责任。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吴海燕纺织分公司协商,被告吴海燕纺织分公司虽同意返还设计费用却至今未能兑现承诺。双方遂成纠纷。原告认为,两被告按合同约定无法完成设计项目,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理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设计费用,并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两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海燕纺织分公司向原告返还设计费用人民币36000元整;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3893.4元(从2008年2月5日起暂计至2009年7月5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上述两项款项合计为:39893.4元;2、被告吴海燕纺织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海燕纺织分公司答辩称,吴海燕纺织分公司和原告于2007年12月18日订立《委托设计协议书》,就原告委托吴海燕纺织分公司服装设计等事项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即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履行合同。在反复征求原告意见后,确定了3个纹样和数十个款式提供给原告,原告分别在2008年1月2日、1月6日进行了确认。按照协议约定,吴海燕纺织分公司在完成第一阶段系列服装产品的设计工作、提供纹样的电子文件和绣花手稿,并经原告确认后,原告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吴海燕纺织分公司已经就此提起反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海燕纺织公司答辩称:原告将被告吴海燕纺织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是与被告吴海燕纺织分公司发生合同关系,被告吴海燕纺织分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分支机构,具有相应的诉讼能力,原告已经起诉被告吴海燕纺织分公司,就不应将被告吴海燕纺织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吴海燕纺织分公司反诉称:反诉人和被反诉人于2007年12月18日订立《委托设计协议书》,就被反诉人委托反诉人服装设计等事项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反诉人即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履行合同。在反复征求被反诉人意见后,确定了3个纹样和数十个款式提供给被反诉人,被反诉人分别在2008年1月2日、1月6日进行了确认。按照协议约定,反诉人在完成第一阶段系列服装产品的设计工作、提供纹样的电子文件和绣花手稿,并经被反诉人确认后,被反诉人即应向反诉人支付第二阶段的费用50%,计人民币6万元。但被反诉人在接受和确认文件和电子文件及手稿后,一面拖欠上述费用,一面将电子文件及手稿送至工厂打样、制作。协议书约定,违反约定的工作及付款程序超过10日的,视为单方面终止合同。被反诉人至今未执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反诉人认为,反诉人遵守合同约定,并无任何违约行为。被反诉人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与协议书约定不符,应当驳回其请求。被反诉人在确认后应付的款项理应支付,拖欠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天名丝绸公司支付设计费用人民币6万元整,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762.5元(暂时计算至2009年8月6日止);2、由反诉被告天名丝绸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天名丝绸答辩称:1、吴海燕纺织分公司提到其“反复征求天名丝绸公司意见”,这点与事实不符。按照《委托设计协议书》的约定,吴海燕纺织分公司负责天名丝绸公司“天名”2008年服装系列产品的设计开发工作,包括服装风格、色彩、纹样、款式等事宜,这其中包括对“天名”服饰的理解、对2008年市场的调研,对灵感的收集、对流行元素与“天名”的整合,选择面料、选择辅料、选择花稿、选择纹样等等,按理说,吴海燕纺织分公司确实应当反复多次向天名丝绸公司征求意见。然而,吴海燕纺织分公司在2007年12月18日接受天名丝绸公司委托后,仅在2008年1月2日、2008年1月6日分别就“花边版纹样一组(两套色)”、两款服装纹样(即3个纹样)向天名丝绸公司征求意见,并由天名丝绸公司签字确认,此外再无其他设计成果。因此,吴海燕纺织分公司所谓“反复征求天名丝绸公司意见”与设计要求相差甚远。2、吴海燕纺织分公司提到“确定了3个纹样和数十款式提供给天名丝绸公司,并在2008年1月2日、1月6日进行了确认”,这与事实严重不符。2008年1月2日,天名丝绸公司仅看到了“花边版纹样一组(两套色)”的图纸两份,其中一套是“黑色底、玫红边”的图纸;另一套是“玫红底、黑色边”的图纸。至于吴海燕纺织分公司证据1所提供的这些设计稿图纸,天名丝绸公司没有见到过,更谈不上确认。2008年1月6日,天名丝绸公司看到了2个纹样,但是缺少绣花手稿。至于吴海燕纺织分公司所提的“数十款式”,天名丝绸公司根本没有看到过,更没有机会对该“数十款式”予以确认。3、吴海燕纺织分公司提到“吴海燕纺织分公司已完成第一阶段系列服装产品的设计工作、提供纹样的电子文件和绣花手稿”,这也与事实不符。首先,吴海燕纺织分公司的设计工作没有“完成”。直到2008年1月底试样工作结束,吴海燕纺织分公司也仅向天名丝绸公司出示过2份图纸和2个纹样。试样初期,1份“黑色底、玫红边”的图纸直接被达利公司的设计师因无法生产所否决;而另1份“玫红底、黑色边”的图纸试样的实物就在天名丝绸的手上,且存在“纹样变形、细节缺失、黑色不黑、颜色失真”等设计上的重大缺陷,因此,天名丝绸当场就表示“我们不认可,无法接受!”因此,吴海燕纺织分公司第一阶段的设计工作根本就没有完成,更不可能进入打样的阶段。其次,纹样与绣花手稿完全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从工艺上来区分,纹样是通过机器印染的方式直接印在服装上的,而绣花手稿则是通过人工手绣的方式绣在服装上的。从感官上来区分,纹样是衣服最直观的图案,往往大面积体现在衣服上,而绣花手稿则起“画龙点睛”的作用,往往是小面积绣在衣服上。本案中,吴海燕纺织分公司提供的仅为纹样,至今都没有提供过绣花手稿,更谈不上,天名丝绸对绣花手稿的确认了。4、吴海燕纺织分公司提到“天名丝绸将电子文件及手稿送至工厂打样、制作”,与事实不符。天名丝绸是试样,不是打样,更没有制作。很明显,2008年1月11日找达利公司试样的结果就是天名丝绸手上的这一块实物,这样的一小块实物当然只能称其为试样了。如果是打样、制作,那至少是成片成批的生产,达到一定的规模才能叫打样、制作。这点从吴海燕纺织分公司提供的侯建备出具的证言当中也可印证,其中是这样表述“十天后,我们通知可看样,来的是天名公司老板,蒋经理,吴海燕公司的小裘,天名公司的老板认为三个组合的黑颜色差异太大不能接受,我司也作了技术上的解释,天名公司的人走后就没再来过。”由此可见,当时找达利公司“打印花样”准确地讲就是按“玫红底、黑色边”的图纸做了一小块实物供双方看结果是否满意,这绝不是打样、制作。综上,吴海燕纺织分公司的设计存在重大缺陷,无法生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吴海燕纺织分公司应调整、改进,甚至重新设计,或者退款,这才是对合同的尊重与遵守。故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庭审中,原告天名丝绸在本诉部分出示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委托设计协议书,证明2007年12月18日,原告天名丝绸与被告吴海燕纺织分公司签订了《委托设计协议书》,主要约定:付款方式分期分阶段,尤其是第二阶段项目设计费用的支付前提是被告吴海燕纺织分公司完成第一阶段系列服装产品的设计工作、提供纹样的电子文件和绣花手稿,并经原告天名丝绸确认。2、汇款凭证,证明2007年12月19日,原告天名丝绸已向被告吴海燕纺织分公司支付了36000元的项目设计费用。3、照片及实物、图纸。4、印花小样风险评估表。证据3、4共同证明2008年1月2日,被告吴海燕纺织分公司向原告出示了其“花边版纹样一组(两套色)”的设计图纸,其中:一套色为玫红底黑色边,一套色为黑色底玫红边。因设计图纸与实际成品在效果上、色彩上、纹样上往往存在差异,故双方一起前往达利(中国)有限公司要求按设计图纸试样。达利(中国)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直接告知:该套“黑色底玫红边”的设计与生产实际严重脱节,根本无法式样;另一套“玫红底黑色边”的设计也存在“花难度较高、会出现对花不准、颜色失真”后果。从设计图与试样品比对来看,被告吴海燕纺织分公司在1月2日所提供的设计确实存在:纹样变形、细节缺失、黑色不黑,颜色失真等设计上的重大缺陷。因此,被告吴海燕纺织分公司的设计还必须经过反复的修改、调整,其设计工作还远远没有完成。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吴海燕纺织分公司、吴海燕纺织公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实物和图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打样是修改过程,不能拿其中一个阶段来认定是否能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材料是企业内部使用,效力不能对外,且这份证据仅证明设计的其中一个阶段。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吴海燕纺织分公司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2008年1月2日确认书及花边版纹样服装设计稿一组,证明吴海燕纺织分公司已经履行合同,需要说明的是纹样是在具体的款式中显示。经质证,天名丝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除确认书由天名丝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外,其余设计稿均没有天名丝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天名丝绸根本没有看到过,更谈不上确认。这些设计稿图纸,是成衣款式的图纸,根本不是“花边版纹样”的图纸,两个是完全不同的概念。2、天名丝绸签字的附色板,证明吴海燕纺织分公司已经将设计成果交付天名丝绸,天名丝绸已经进入打样阶段。经质证,天名丝绸对证据2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吴海燕纺织分公司已经将设计成果交付天名丝绸,更不能证明天名丝绸已进入打样阶段。天名丝绸签字的附色板,仅是针对“玫红底、黑色边”这套图纸而言的,是在试样时提出的要求,希望“黑色越黑越好”,而非打样。相反的,该份证据能证明吴海燕纺织分公司的设计不到位,第一阶段设计工作尚未完成的事实。3、侯建备《关于天名丝绸与吴海燕公司一起来我司打印花样的过程说明》,证明天名丝绸携带设计成果到工厂打样,天名丝绸的打样费是由吴海燕纺织分公司支付,并且打样是成功的。经质证,天名丝绸认为该份材料是侯建备的个人陈述,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一定的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打样,反而能说明是试样。但该份证据中提到的部分事实却是真实的。主要在于:1)携带花稿、面料及色板,没有提到“绣花手稿”;2)侯提到:花稿与色板小样打完后,“小样”的理解与天名丝绸是指的“试样”是一个概念,而与吴海燕纺织分公司所谓的“打样”不是同一个概念;3)技术人员试样前就已提出“此花难度较高、会出现对花不准、颜色会有差异”的分析意见,可见该图纸的设计与生产的结果脱节;4)看样后,天名丝绸提出“颜色差异太大不能接受”,表明该试样不成功,设计缺陷充分暴露;5)天名丝绸走后就没再来过,也是客观的。至于吴海燕纺织分公司是否有与达利公司沟通重打样?天名丝绸不知情。这也解释了为何吴海燕纺织分公司在今天法庭上提交的“数十个款式”,天名丝绸也是第一次看到的原因。4、花边版纹样打样实物一组,证明该纹样已经打样,设计是有效的。经质证,天名丝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首先,这与证据3侯建备的《过程说明》叙述的事实相矛盾。天名丝绸在看到试样结果时已表示:不认可,无法接受!之后也没有再去过达利公司,所以不可能出现四块试样的实物。其次,这四块实物的花边版纹样没有经过天名丝绸确认。天名丝绸看到的是“玫红底、黑色边”与“黑色底、玫红边”的两套图纸,这里缺少了“黑色底、玫红边”这套。至于“绿色底、黑色边”与“紫色底、黑色边”这两套色,天名丝绸没有看到过,也没有确认过。再次,这里的这套“玫红底、黑色边”图纸与天名丝绸手上的这份“玫红底、黑色边”图纸,从花型、纹样细节上比较,显然有极大的差别,这根本不是天名丝绸确认过的纹样。因此,该份证据的打样时间肯定发生在双方合作期满后。5、花边版纹样样衣14款,证明设计的有效性。经质证,天名丝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天名丝绸没有看到过这些样衣,样衣的生产时间肯定发生在合作期满后。6、2008年1月6日确认书及时尚东方纹样服装、时尚典雅绣花纹样服装各一组,证明吴海燕纺织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经质证,天名丝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2008年1月6日,天名丝绸确认的仅为2个纹样,天名丝绸从来没有看到过之后的这些成衣纹样的服装。7、用时尚东方纹样手绘打样的面料制作的服装3款,证明天名丝绸携带设计成果到工厂打样,并将制作好的面料交给吴海燕纺织分公司制作成服装。经质证,天名丝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天名丝绸从未见过、也没有确认过,更不可能携带该设计成果到工厂打样。8、绣花纹样改成烫金纹样打样实物2块,证明天名丝绸携带设计成果到工厂打样,并将制作好的面料交给被告吴海燕纺织分公司制作成服装。经质证,天名丝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首先,吴海燕纺织分公司始终就没有提供过绣花手稿,手稿与纹样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其次,绣花纹样改烫金纹样,天名丝绸也从未确认过;再次,天名丝绸更没有到工厂打样。9、蒋永良调查笔录,证明天名丝绸联系工厂打样。经质证,天名丝绸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笔录内容反映是由设计师将纹样带到工厂进行打样,所以是吴海燕纺织分公司的设计师到工厂打样。2008年1月2日原告确认的“玫红底、黑色边”的纹样图纸是在达利公司进行试样,而2008年1月6日确认的“纹样”,因达利公司做不了,天名丝绸法定代表人才帮忙联系了杭州嘉宝丝绸印花手绘厂,目的也是试样。后来,因达利公司的试样结果出来,天名丝绸无法接受,之后双方的合作实际上已终止。10、时尚东方纹样样衣3款,证明设计的有效性。经质证,天名丝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对该批样衣,天名丝绸不知情,也没有确认,故证据与本案无关。天名丝绸、吴海燕纺织分公司双方前往达利公司试样时,已是2008年1月11日,试样结果出来,已近2008年1月底了,离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2008年2月5日还剩没有几天,当时才仅仅试样,还停留在小块实物的制作上,且是天名丝绸不认可的结果。怎么可能短短几天之内,吴海燕纺织分公司的样衣都做出来了。所以在合同期限内,吴海燕纺织分公司的设计没有完成,不具有有效性。11、绣花(烫金)纹样样衣10款,证明设计的有效性。经质证,天名丝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同证据10。12、委托设计协议书,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证明天名丝绸在确认了第一阶段的工作即1月6日后,没有按约定支付第二阶段的50%的设计费计6万元,由于天名丝绸没有支付该6万元设费用,视为其单方终止协议。经质证,天名丝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月2日、1月6日确认的是纹样,但吴海燕纺织分公司没有提供绣花手稿,天名丝绸拿到工厂的打样实物是在1月20日以后,根据打样生产出来的实物也与吴海燕纺织分公司的设计稿有一定的出入,天名丝绸对实物未接受,吴海燕纺织分公司至1月20日之后还在对设计稿进行调整,所以1月20日后根本没有进行第二阶段的工作。吴海燕纺织公司对其分公司递交的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在本案审理中也无证据出示。就反诉部分,反诉被告天名丝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出示实物两件,证明绣花手稿和纹样的区别,认为按合同约定吴海燕纺织分公司应提供绣花手稿,但吴海燕纺织分公司至今没有提供。经质证,吴海燕纺织分公司认为该两件实物无法证明什么是绣花手稿,认为绣花手稿是设计师纸上绘制的图案,而天名丝绸提供的是绣花实物,而非绣花手稿。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天名丝绸、吴海燕纺织分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天名丝绸出示的证据1、2,吴海燕纺织分公司、吴海燕纺织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天名丝绸出示的证据3、4,吴海燕纺织分公司、吴海燕纺织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项将综合案件考虑。吴海燕纺织分公司出示的证据1、6,对有天名丝绸签字的该页书证效力予以确认,其余书证因不足以证明均经天名丝绸认可,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事项将综合案件考虑。证据3,所表述的内容与天名丝绸陈述事实基本一致,可以反映双方履行合同中的过程,对与天名丝绸陈述一致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5、7、10、11,该批实物系吴海燕纺织分公司为证明其设计的有效性而自行制作,并非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完成的产品,与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无关,故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8,其证明对象与证据9调查笔录中所述设计师将打样材料送至工厂的事实相互矛盾,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2,与天名丝绸递交的证据1内容一致,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就反诉部分,天名丝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而递交的实物,尚不能说明双方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对绣花手稿与纹样的约定内容,故对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18日,天名丝绸与吴海燕纺织分公司就“天名”品牌2008年服装品牌定位、设计、制作等事宜协商一致,双方签订委托设计协议书一份,约定:吴海燕纺织分公司为天名丝绸提供24款服装设计与款式制作,合作费用12万元,合作期限自签约之日起至2008年2月5日止。合作内容:一、服装风格、色彩、纹样、款式设计,其中服装纹样设计包括色彩系列设计、主题纹样设计、系列纹样设计,及纹样在服装面料上的运用及纹样印染前的分色;服装款式设计包括服装主题、流行元素与品牌风格整合设计、服装款式系列设计、服装面料选择整合设计、服装面料与辅料的选择与设计。二、服装与纹样的工艺、打版、样品工作。其中工艺设计与打样包括纹样与印花的工艺设计、服装面料造型的工艺设计、纹样与刺绣的工艺设计;服装款式与打样包括服装款式的打版、服装面料与辅料组合制作、服装缝纫成型。吴海燕纺织分公司应制定项目日期表,并成立项目组,设置项目负责人,各阶段工作结果应获得天名丝绸确认后方视为该阶段工作完成。就付款期限双方约定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两日内,天名丝绸应支付第一阶段项目设计费用30%,计人民币3.6万元,吴海燕纺织分公司即开始“天名”服装品牌的项目设计工作;天名丝绸在吴海燕纺织分公司完成第一阶段系列服装产品的设计工作、提供纹样的电子文件和绣花手稿,并经天名丝绸确认后,天名丝绸即向吴海燕纺织分公司支付第二阶段的费用50%,计人民币6万元,吴海燕纺织分公司即开始协助天名丝绸进行产品打样工作;天名丝绸在吴海燕纺织分公司完成第二阶段打样工作后,并经天名丝绸确认后,天名丝绸即向吴海燕纺织分公司支付协议金额的20%,计人民币2.4万元;如任何一方违反上述合同规定的工作及付款程序,并在约定日程之后的10日内未加以及时改正或与对方达成友好变更协议的,则应被视为单方面终止合同,另一方有权追究其责任。协议签订后,天名丝绸在2007年12月19日通过吴海燕个人帐户,向吴海燕纺织分公司汇款3.6万元。2008年1月2日,天名丝绸法定代表人出具书面确认书,内容为“杭州天名丝绸服装有限公司已确认花边版纹样一组(两套色)”。2008年1月6日,天名丝绸又签署书面确认书一份,内容为“天名服饰今确认以下两款服装纹样”。2008年1月11日,天名丝绸法定代表人与吴海燕纺织分公司设计人员至达利(中国)有限公司印染分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公司),要求达利公司依据他们提供的花稿打印花样。根据当时天名丝绸法定代表人确认色板时留存的纸张,上有达利公司工作人员所写的“梅红块面37cm,花型15.58cm,黑色块面17cm”的字样。十天后,达利公司通知看样,天名丝绸看样后表示颜色差异太大,不能接受。天名丝绸未向吴海燕纺织分公司支付第二阶段的项目设计费用,并以吴海燕纺织分公司未完成第一阶段工作为由,要求退还已支付的第一阶段设计费3.6万元。吴海燕纺织分公司以委托设计工作已进入打样阶段,天名丝绸仍拖欠第二阶段设计费6万元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天名丝绸予以支付。另查明,吴海燕纺织分公司系吴海燕纺织公司在杭州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吴海燕纺织分公司是否已完成第一阶段的项目设计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吴海燕纺织分公司应对第一阶段项目设计工作已经完成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吴海燕纺织分公司提供天名丝绸出具的确认书及两家印染公司出具的打样过程说明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协议已经履行至第二阶段即打样阶段,以此表明第一阶段工作已完成。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对第一阶段工作包括完成系列服装产品的设计工作、提供纹样的电子文件和绣花手稿,第二阶段为产品打样工作,同时各阶段工作结果都必须经天名丝绸确认方视为工作完成的约定均无异议。2008年1月2日、1月6日天名丝绸签名的确认书能够反映天名丝绸确认了吴海燕纺织分公司的工作成果。但吴海燕纺织分公司以确认书为名一并递交的还包括服装设计图稿。庭审中,天名丝绸以该批服装设计稿没有其签名为由不予认可,认为签署确认书时不包括该组成衣设计图稿。吴海燕纺织分公司认为纹样是设计在服装上的花样,并非是在面料上的花样,故认为其在要求天名丝绸确认纹样时一并提供了服装设计图稿。对该节争议,本院从两份确认书书写内容进行分析,该两份确认书内容分别为:“杭州天名丝绸服装有限公司已确认花边版纹样一组(两套色)”、“天名服饰今确认以下两款服装纹样”,其表述的内容均为确认纹样,没有文字显示确认的内容涉及到服装款式。同时,由于涉案合同条款就合作内容细分为服装风格设计、服装色彩设计、服装纹样设计、服装款式设计,故直接从合同条款也不能推断出服装纹样设计必定包含在服装款式设计之中,或服装纹样必定通过成衣设计稿予以体现,或服装纹样设计与服装款式设计属于同一设计步骤。故服装设计图稿由于没有天名丝绸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可。对吴海燕纺织分公司关于服装设计图稿属于确认书的一部份,并经天名丝绸确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打样。“打样”出现在涉案合同约定的合作内容第二项。该条款将纹样打样与服装款式打样分作两项内容。由于涉案合同是一份委托设计服装协议,双方约定的第二阶段产品打样工作属于合作的最后阶段,故此处的打样应当是在纹样及服装款式设计完毕后对服装产品的打样。达利(中国)有限公司印染分公司关于打样内容的说明,及吴海燕纺织分公司对蒋永良的调查记录,均仅涉及对面料中花样的打样,而非打样成衣,故打样说明不足以证明吴海燕纺织分公司已着手开始了第二阶段工作。并且,依据双方协议中关于各阶段工作结果在获得天名丝绸认可后方视为该阶段工作完成的约定,吴海燕纺织分公司递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协议约定的第一阶段工作均已完成并经天名丝绸确认。综上,吴海燕纺织分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在涉案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间,其完成了第一阶段的工作。由于涉案合同约定吴海燕纺织分公司对“天名”品牌2008年服装品牌进行定位、设计,该合同具有很强的时效性。现天名丝绸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吴海燕纺织分公司退还已付的第一阶段设计费用3.6万元,并赔偿从协议约定履行期满即2008年2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吴海燕纺织分公司系吴海燕纺织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吴海燕纺织公司应承担吴海燕纺织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关于吴海燕纺织分公司反诉要求天名丝绸支付第二阶段设计费用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由于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吴海燕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北京吴海燕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杭州天名丝绸服装有限公司设计费36000元。二、被告北京吴海燕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北京吴海燕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本金36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标准赔偿原告杭州天名丝绸服装有限公司从2008年2月5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7月5日止的利息损失3893.4元。上述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吴海燕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97元,由被告北京吴海燕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北京吴海燕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47元,由反诉原告北京吴海燕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明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