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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树堂与钱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堂,钱关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898号原告张树堂,男,1958年1月11日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南庄村杀庄头自然村**号。被告钱关云,住长兴县雉城镇包桥村董家自然村30号。原告张树堂与被告钱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关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其办酒厂资金紧张为由,于2007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20日及逾期借款利息按千分之五计算。到期后,经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逾期借款利息84000元(按千分之二点五计算,自2007年8月18日至2009年12月18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经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29日,被告钱关云在开办城南酒厂期间,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天,约定逾期借款利息按千分之五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且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引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因其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在借款过程中所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现原告调整为月息2.5分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即自2007年8月18日至2009年12月18日止,逾期付款利息8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关云给付原告张树堂借款本金12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84000元,合计20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钱关云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140元(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伟萍审 判 员  庄国爱人民陪审员  徐忠达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郑和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