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翁浩余与连萍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浩余,连萍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翁浩余。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李培伟。被告连萍方。原告翁浩余为与被告连萍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丹独任审理,本案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浩余的委托代理人李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萍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在业务往来汇款时不慎将55202元人民币汇入被告的账户。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依法裁决。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552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款打出事实;2、借记卡一份,证明原告卡号、户名的事实。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要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10日,原告使用电话转账时,不慎将人民币55202元从其账户内汇入被告账户。之后,被告未将款项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将人民币55202元汇入被告账户内事实清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有取得该笔款项的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故被告应依法将该55202元归还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萍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浩余人民币55202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减半收取计590元,保全费580元,共计1170元,由被告连萍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丹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