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夏××、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夏××,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341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黄甲。被告夏××。被告魏××。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黄乙。原告周××为与被告夏××、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2月20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潘光兴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09年11月19日进行补充质证。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甲、被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黄乙到庭参加了诉讼,黄甲及陈××参加补充质证。被告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被告夏××、魏××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5日,被告夏××因生产经营需要缺少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6万元,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当日,原告借给被告夏××6万元,双方约定年息为5000元,由被告夏××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08年9月28日,被告夏××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亦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履行偿还的义务。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周××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夏××、魏××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被告夏××出具的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证据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两被告结婚的时间。证据5、离婚登记表,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2月6日为逃避债务而离婚的事实。证据6、领款凭证,用以证明一直到2008年12月31日,两被告的关系仍然较好。被告夏××未作答辩。被告魏××辩称:一、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分居三年,借条都是分居后打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魏××对借款并不知情;二、魏××已与夏××离婚,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的处理有约定,本案债务即使真实存在亦只能由夏××个人承担。被告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两被告离婚的事实及夫妻约定个人债务各自负责的情况;证据2、声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系夏××个人债务,魏××不知情;证据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在分居期间夫妻经济各自独立;证据4、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三年的事实;证据5、病历和照片,用以证明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此外,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魏××申请证人包某、林某某、张某出庭作证,以证实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感情不和,分居三年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证人包某作证时陈述到:我与被告魏××系邻居关系,在与魏××邻居期间,未见到被告夏××来到魏××的住处,两被告分居有三年时间。证人林某作证时陈述:我与魏××系少年朋友,我去找魏××时,夏××都没有回家睡觉,听魏××及其邻居说,他们分居三年了。证人张某作证明陈述:我与魏××系朋友关系,曾经听魏××说过她与夏××分居有三四年了。在案件送达期间,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于2009年2月18日对夏××父亲木某进行谈话。木某陈述到:夏××系其儿子、魏××系其儿媳妇,两人夫妻关系不好,分居三年。魏××在仙降南街的房屋是她自己赚钱买的,该房屋他儿子夏××没有贡献。原告周××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夏××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魏××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质证称,其对借款不知情,对借条真实性亦无法确定;对证据6质证称,该领款凭证即使真实亦无法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状况。被告魏××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周××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说明两被告为逃避债务而离婚;对证据2质证称,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3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质证称,村委会不清楚夫妻感情状况,该证据没有证明力;对证据5质证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魏××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包某、林某某、张某的证言,原告质证称,三证人与被告魏××都相识,且证言中分居的事实都是听魏××所述,故三证人的证言不客观,没有证明力。对法院依职权取得的证人木某的证言,原告周××质证称,对所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被告魏××对该证言无异议。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确认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的依据。对证据3,被告魏××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及足够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确认两被告结婚及离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6,领款凭证一份,具领人及批准人都是被告夏××,该证据即使真实,其对原告主张的两被告感情状况亦无证明力,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被告魏××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被告夏××的书面声明,魏××据此主张本案的债务系夏××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该证据即使真实也只是夫妻双方对债务的内部约定,对债权人是否有效,还要看其它事实,故该证据对其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暂借条一份,被告魏××据此主张夫妻分居期间经济各自独立,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魏××的主张,需综合全案再予认定。证据5即照片和病历,本院认为该证据即使真实,其关联性亦有缺陷,不能证明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对证据4村委会的证明、证人林某、包某、张某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木某的证言,性质上属证人证言或类证人证言,系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不同主体的陈述或作证。上述作证主体在法律上均不能视为与魏××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主要指向两被告夫妻分居三年的事实,由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两被告感情不和分居三年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结合证据3暂借条的证明,本院对被告夏××、夏桃红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三年,分居期间经济各自独立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夏××与被告魏××原系夫妻关系,俩人于199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期间,两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经济各自独立,直到2009年2月6日,两被告登记离婚。2008年3月5日,被告夏××向原告周××出具借条,约定借款6万元,年息5000元。同年9月28日,夏××向周××借款2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周××对被告夏××的债权是否存在;二、如果债权存在,被告魏××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夏××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周××对被告夏××的债权合法成立,且已到清偿期限,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被告魏××主张,两被告分居三年,经济上各自独立,本案的债务系被告夏××在分居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为夏××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于债务的划分有个内部效力和对外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的除外。故夫妻一方对于债务系另一方个人债务的抗辩主张对债权人是否有效,还要看夫妻对财产或债务有无约定以及债权人对该约定是否明知或应知。本案中,魏××与夏××分居三年,经济各自独立,可视为夫妻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关键看周××对两被告分居三年,经济各自独立的事实是否是明知或应知。据当事人陈述,周××与夏××有合伙投资关系,本院认为,仅凭合伙投资关系不能视为对债务人夫妻财产或债务约定的明知或应知。因此,魏××对夏××的债务还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5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夏××、魏××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林孟人民陪审员叶信者人民陪审员潘光兴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黄萍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