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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11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长大与陈丰伟、楼松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大,陈丰伟,楼松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113号原告:张长大,身份证号:330726196712145116,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月泉东路18-1号一区22号。委托代理人:张国正,浦江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丰伟,26196509214315,汉族,住浦江县檀溪镇龙桥村**号。被告:楼松春,26197303215114,汉族,住浦江县大畈乡清溪村大岭口自然村19号。原告张长大诉被告陈丰伟、楼松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3月12日至3月25日期间,被告共五次共同向原告购买水晶毛胚,计款312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12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送货单5张,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200元的事实。被告陈丰伟答辩称:1、在2008年3月期间我在楼松春厂里打工,由楼松春提供原料,按件计酬,后因楼松春拖欠我的工资,我于是离开楼松春的厂子,另谋生计。2、我并没有向原告张长大购买水晶毛胚,且我与张长大素不相识。3、我只是在楼松春的厂里打工,楼松春要我帮助他根据收货单上的规格数量、数字核对一下,然后在送货单上早已签上楼松春的经收人的单子上要我签字,以表示无误。4、2008年3月25日的送货单上没有我的签名就是因为楼松春拖欠我的工资,我为了谋生,所以自动离开楼松春的厂子。5、从送货单内容上看,收货单位明确系楼松春,因此是原告张长大给被告楼松春送货,是他们两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与本人无关。6、在法律上看,本人与被告楼松春系雇工与雇主的关系,在雇佣活动中,本人在张长大送货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楼松春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丰伟未提供证据。被告楼松春答辩称:2008年我在浦江瑞博公司上班,我当时是一个公司的管理人员。2008年瑞博公司接了一个关于奥运会的订单,当时这个在浦江还有一点名气的。本案的被告陈丰伟知道这个消息后,托别人来求我分点订单给他做,我当时考虑到是朋友介绍来的,就分了一个产品给他做。分了产品给陈丰伟做以后,他又委托我帮他联系原材料厂家,我帮他介绍原告张长大给陈丰伟压毛胚,考虑到被告陈丰伟不认识原告张长大,我为了方便陈丰伟,当时我和原告去说:“如果陈丰伟来拉货你不放心,我也会来签这个字”。后来,陈丰伟到张长大处拿货的时候,原告每次都打电话给我,我当时跟原告说:“如果陈丰伟来拉货你不放心,我也会来签这个字”。每次拉货,我在张长大的送货单上都签字的。因为毛胚是陈丰伟收到的,因陈丰伟自己质量做不好,是陈丰伟自己的过错,我当时只是瑞博公司的管理人员,只是帮陈丰伟联系一下。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这些货是陈丰伟的,原告的损失应由陈丰伟承担。被告楼松春提交的证据:证人黄某建证言。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证据送货单5张,被告陈丰伟对2008年3月12日、2008年3月14日、2008年3月21日及2008年3月23日的四张送货单上的其本人签名无异议,对2008年3月25日的送货单上没有其本人的签名;被告楼松春对所有的5张送货单上其本人的签名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证人黄某建的证言,被告陈丰伟有异议,但陈丰伟认可带黄某建去过喷砂的地方。故本院对被告陈丰伟带证人黄某建去过喷砂的地方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丰伟、楼松春两人共同在2008年3月12日、2008年3月14日、2008年3月21日、2008年3月23日的四张送货单上签名;被告楼松春在2008年3月25日的送货单上签名。现原告以两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货款31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2008年3月12日、2008年3月14日、2008年3月21日及2008年3月23日的四张送货单由被告陈丰伟、楼松春两人共同签名,2008年3月25日的送货单由被告楼松春签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理应及时如数支付原告货款,逾期不付,属一种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两被告共同签名的四张送货单共计货款24480元,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对于被告楼松春单独签名的送货单计货款人民币6720元,应由被告楼松春支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丰伟辩称其是被告楼松春的雇工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楼松春辩称其仅仅只是帮被告陈丰伟联系一下原材料厂家,应由被告陈丰伟支付货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丰伟、楼松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长大货款计人民币24480元。二、限被告楼松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长大货款计人民币6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长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陈丰伟、楼松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应秀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