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79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松青与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青,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795号原告:王松青。委托代理人:王夏兵、徐雳。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澎。委托代理人:任国峰。委托代理人:马腾。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张澎。委托代理人:任国峰。原告王松青为与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杭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夏兵、徐雳,被告金德公司及其杭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青诉称,2007年6月,王松青与金德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并依约交纳保证金300000元。由于双方未履行上述合同,期满后,金德公司杭州分公司未退还其保证金300000元,已构成违约,鉴于金德公司杭州分公司系金德公司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请求判决金德公司、金德公司杭州分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488元(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1月23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八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金德公司及其杭州分公司辩称,金德公司杭州分公司系金德公司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目前,金德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已发生变更,具体情况不是很清楚,要求回去核实。王松青提交证据如下:2007年6月28日的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王松青依约向金德公司杭州分公司交纳保证金300000元。金德公司及其杭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金德公司及其杭州分公司对王松青提交的收款收据没有异议,确认收到保证金300000元,对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以不清楚为由而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金德公司及其杭州分公司对王松青提交的收款收据没有异议,并确认收到该款,故该证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2007年6月28日的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形式合法,王松青依约向金德公司杭州分公司交纳的保证金300000元,金德公司杭州分公司已确认收到,内容真实,金德公司及其杭州分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否认,故该证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28日,王松青与金德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一份,约定金德公司杭州分公司授权王松青在杭州区域内的工程项目中推荐使用金德公司杭州分公司的产品,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2007年6月28日至2008年6月28日止,同时,王松青向金德公司杭州分公司交纳保证金300000元,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如无其他违约行为,金德公司杭州分公司应退还保证金等内容。同年6月27日、6月28日,王松青向金德公司杭州分公司交纳保证金300000元。事后,双方未按合同履行。期满,金德公司杭州分公司未退还保证金300000元。王松青因催讨无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王松青与金德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的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确认有效。王松青依约交纳了保证金300000元,事后,该合同因故未履行,金德公司杭州分公司未于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即2008年7月退还保证金,已构成违约,鉴于金德公司杭州分公司系金德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因此,王松青要求金德公司及其杭州分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488元(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1月23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八计算)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返还王松青保证金3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488元(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1月23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八计算),合计人民币32548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