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胡维金与金海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维金,金海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960号原告:胡维金。委托代理人:胡强。被告:金海鑫。原告胡维金为与被告金海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维金及委托代理人胡强、被告金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维金起诉称:被告金海鑫欠原告胡维金人民币15000元,金海鑫保证从2008年10月10日起每月还款1500元至2009年5月10日止累计还款12000元,但被告金海鑫没有按期如数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2000元。原告胡维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9)下民二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及协议,欲证明判决后被告未履行,双方又签订协议,被告应按照协议履行。被告金海鑫答辩称:最初借的是10000元,判决后双方协商,在协议上写的是15000元,到现在已经还了3000元,还剩7000元,要求按照10000元计算,在春节前还清。原告胡维金所举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金海鑫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胡维金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胡维金、金海鑫为履行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9)下民二初字第557号判决书,于2008年9月17日签订《协议》,明确金海鑫欠胡维金人民币15000元,金海鑫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09年5月10日每月还款1500元,累计还款12000元。如金海鑫按协议约定如期如数还款,则胡维金自愿放弃余款3000元,否则胡维金有权就15000中未偿部分的余额要求金海鑫立即归还。《协议》签订后,金海鑫仅归还3000元,胡维金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胡维金、金海鑫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金海鑫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胡维金请求归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海鑫以工作不稳定、没有经济能力还款为由要求以10000元为基数计算余款于法无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海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维金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金海鑫担,余款退还原告胡维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王斌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汤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