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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86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缪学明、郑应坤等与孔祥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学明,郑应坤,缪忠华,孔祥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863号原告:缪学明。原告:郑应坤。原告:缪忠华。被告:孔祥荣。原告缪学明、郑应坤、缪忠华诉被告孔祥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英独任审理,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缪学明、郑应坤、缪忠华及被告孔祥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向三原告租赁挖掘机一台,用于其承包的工程施工。约定租期一年,月租金25000元。三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挖机,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经原告方催要,被告于2009年2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租金191400元。此后被告仍未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91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租赁挖掘机及欠款情况属实,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力还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出租方缪学明、承租方孔祥荣,租赁设备挖掘机一台,证明被告与原告之一缪学明签订租赁合同,向原告方租赁挖掘机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14日出具欠条确认欠三原告挖掘机租金1914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因其承接的工程施工需要,于2006年1月10日以承租方身份与原告缪学明(出租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用物为小松挖掘机一台,用途出渣、挖炮位;租用期限自2006年1月10日至2006年8月10日;月租金25000元,若设备每台当月使用时间超过250小时,按每台每小时150加收每月租金;租金按月凭回单结算并支付。合同对设备运输费用等事宜亦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三原告依约将三人合伙所有的挖掘机提供给被告施工,租赁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经原告方催讨,被告于2009年2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三原告挖掘机租金191400元。该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三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缪学明代表合同人与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合意约定,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方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被告对于应付的租金已经出具欠条进行确认,被告应付租金在其出具欠条后已经转化为欠原告方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之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孔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缪学明、郑应坤、缪忠华挖掘机租赁费19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8元减半收取2064元,由孔祥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倪英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