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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光勋与徐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勋,徐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209号原告:刘光勋,,195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玉湖村5幢三单元401室。被告:徐云良,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下张村。原告刘光勋为与被告徐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光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光勋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7、8、9月间,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在此期间。原告还为被告向他人借款50000元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对上述欠款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为被告垫付担保欠款3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清偿原告为被告担保而垫付的款项3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徐云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2007年7月31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三、2007年8月3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以月利率4分计息的事实;四、2007年8月4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五、2007年9月2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六、2007年8月7日借条及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李世生借款20000元提供担保,并于2009年3月15日代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和利息1000元的事实;七、2007年8月20日担保借款合同书和民事诉状原件各一份、2008年3月13日和2009年7月17日收条原件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吴水香借款30000元担保,并由原告替被告向吴水香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1000元的事实。被告徐云良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云良分别于2007年7月31日向原告刘光勋借款10000元;同年8月3日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2日归还,并以月利率四分计付利息;同年8月4日借款10000元;同年9月2日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从2007年9月2日至2008年3月1日,每月分三次支付利息,合计利息为3200元/月。同时,2007年8月7日,原告为被告向李世生借款20000元提供担保。2009年3月15日原告代被告向李世生归还借款及利息21000元。同年8月20日,原告为被告向吴水香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为此,吴水香向法院起诉,原告代被告向吴水香归还借款及利息16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云良向原告刘光勋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因原告为被告向他人借款提供担保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偿还担保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云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光勋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8月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9月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由被告徐云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光勋担保借款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徐云良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学锋审判员  郑伟明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