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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军与姚金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军,姚金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000号原告:叶军,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衢州市柯城区人,公务员,住衢州市柯城区人防路宝鼎苑*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郑根美,女,1959年4月5日出生,住巨化建工贸宿舍401室。委托代理人:陈宏智,衢州市石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金木,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衢州市柯城区人,下岗职工,住衢州市柯城区斗潭**幢中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宣南春,浙江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军与被告姚金木追偿纠纷一案,在诉讼前,原告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告价值100000元以内的财产。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了(2009)衢柯民保字第67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姚金木价值100000元的财产。并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305号房地产进行查封。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爱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4日、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军及委托代理人陈宏智,被告委托代理人宣南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叶军起诉称:被告姚金木因需归还其在金桥信用社房屋抵押所欠贷款,于2009年5月初,被告向原告请求借款帮助其还贷。2009年5月中旬,原告向他人借款100000元。并分别于2009年5月15日、5月16日、5月18日由原告直接到金桥信用社替被告归还所欠贷款本金92000元(其中8000元系原告支付他人的利息),归还时间、金额以金桥信用社出具的三张收贷收息凭证为证。被告口头承诺两个月还款。至今却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替被告归还银行贷款计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按月息3%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从2007年7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3张,用以证明被告姚金木欠银行的贷款是由原告叶军归还的事实。证据2、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替被告归还的贷款100000元的来源及诉请利息计算的依据。证据3、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9月1日的通话录音资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替被告归还100000元没有异议的事实。被告姚金木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互不相识,被告也不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因案件审理的需要,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证据1、2007年4月26日的抵押借款合同及(2009)衢柯商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姚金木于2007年4月26日到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并用被告姚金木和周香瑛共同所有的位于衢州市三衢路305号营业房作抵押,因被告姚金木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被告姚金木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营业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证据2、收贷收息凭证信贷员回单共3份,用以证明信贷员回单上叶军的签名与原告叶军提交的收贷收息凭证上的签字是一致的,且该笔款是用于归还被告于2007年4月26日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事实。证据3、2009年11月20日调查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桥信用社信贷员林蓓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贷款可由他人代还,并且原告叶军也为此事咨询过其代还款如何办理的事实。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对证据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即对原告所签名字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债权债务的形成,故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收贷收息凭证,除原告名字系书写外,其他的内容系打印产生,虽然客户名称是被告,原告的名字系原告在还款时在信用社柜台上由信用社要求所签,且还款后该凭证一直由原告所持有,被告庭审中承认其本人未归还过该笔借款,抗辩称由刘国宏归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根据证据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确认该款由原告所还,本院应予认定;对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在举证期限内,可以不质证,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有理,本院不作认定;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该款仍系案外人刘国宏所还,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100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是否认定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不产生影响。本院不作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3,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对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上叶军的签字与原告提交的收贷收息凭证是一致的,且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3,更能证明该款由原告叶军归还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6日,被告姚金木和周香瑛到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桥信用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桥信用社借给被告姚金木贷款300000元,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衢州市××路305号营业房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桥信用社依约放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姚金木未完全按约归还借款,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桥信用社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缺席判决,判决被告姚金木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桥信用社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等条款。原告叶军通过咨询后,于2009年5月15日、5月16日、5月18日分别到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桥信用社替被告姚金木归还了上述贷款中的92000元,原告叶军还款时,在收贷收息凭证上签名确认由其经手归还被告姚金木借款,并一直持有收贷收息凭证。原告还款后,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被告不认可该款由原告叶军所还。一直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因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归还其在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桥信用社的贷款92000元,有原告所持有为被告归还借款的收贷收息凭证,该凭证上原告的签名与信用社存档信贷员回单是一致的。被告主张该款由刘国宏所还,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抗辩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为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由于有证据证明其替被告归还的贷款为92000元,且原、被告双方也无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归还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返还,对此本院应予支持,对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对此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未提交双方约定利息的计算依据,视为未约定。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即从2009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金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军替其归还贷款计人民币92000元,支付利息(从2009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叶军负担126元,被告姚金木负担20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爱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星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