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庆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与林××、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林××,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庆商初字第376号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庆元县××号。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被告:林××。住庆元县××××号。被告:杨××。住庆元县××××号。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9月12日,被告林××以收香菇为由,向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松源信用社菇市分社申请借款。双方经协商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70000元,期限从2007年9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利率为8.85‰等内容,并由被告林××、杨××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庆元县××××号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松源信用社菇市分社于合同签订后即予办理第一笔借款,被告林××按时归还。在办理第二笔借款时,约定:借款270000元,利率为8.85‰。期限从2008年9月4日至2009年9月3日止等内容,原告付出该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归还了2009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尚欠本金人民币270000元及相应利息14637.34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林××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14637.34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9月16日止,以后按约定利率计算到履行完还款义务止);二、被告林××、杨××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庆元县××××号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林××向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松源信用社菇市分社借款270000元、欠息14637.34元(截止2009年9月16日)及被告林××、杨××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庆元县××××号的房地产对借款承担抵押担保的事实。2、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房地产评估签证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抵押物登记的事实。3、金融许某某、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符合本案主体资格。4、被告户籍证明两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林××、杨××未作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庭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为借款设定抵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庆字第a01312号,共有权证a00407号,土地使用证庆土国用(2000)2000041号],经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内部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某某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林××、杨××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经过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林××未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林××、杨××自愿以坐落在庆元县××××号的房地产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原告有权要求以该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利息14637.34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9月16日,2009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林××、杨××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庆元县松源镇菇市二路14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庆字第a01312号,共有权证a00407号,土地使用证庆土国用(2000)2000041号]在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0元,减半收取278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北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建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