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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柳××与杨××、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杨××,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623号原告:柳××。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杨××。被告:曾××。原告柳××为与被告杨××、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杨××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本案于2009年6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起诉称:被告杨××于199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但对还款时间未约定。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于2008年4月7日结算,被告杨××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5800元,并由其重新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因被告曾××与被告杨××系夫妻关系,其对该借款事实及用途均知情,故该借款属两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计17615元(本金15800元及至2009年3月7日11个月利息1815元),月息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是按本金11000元,月利率15‰从2008年4月8日起计算至两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3、被告杨××出具的借条两份,以证明借贷关系事实;4、法院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曾××均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杨××、曾××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于1999年农历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2008年4月7日原告柳××与被告杨××经结算,被告杨××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5800元,并由其重新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向柳××借人民币15800元壹万伍仟捌佰元正此据借款人杨××2008年4月7日”,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杨××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欠原告借款15800元,由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杨××理应予以偿还。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提出利息具体计算标准的诉请,被告杨××出具借款15800元的借条,是对其1999年农历12月30日出具借条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结算,双方形成了一个新的借贷关系。双方对新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从2008年4月8日开始计算的要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出的利息按本金11000元计算的要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柳××借款158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11000元自2009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杨××、曾××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鲍英存人民陪审员  杨仁忠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