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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龙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与叶××、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叶××,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431号原告:郭××。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叶××。被告:梅××。原告郭××为与被告叶××、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郭××起诉称:原告郭××与被告叶××系远房亲戚,平某某有来往。被告叶××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07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8674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被告叶××外出不知去向,借款未归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8674元及利息。被告梅××、叶××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叶××出具给原告郭××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叶××于2007年10月21日向原告郭××借款108674元的事实。2:叶××与梅××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与梅××于198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叶××、梅××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郭××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叶××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08674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借款10867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20‰自2007年10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9元,由叶××、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代理审判员  唐铭远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蔡永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