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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14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侃与王晓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侃,王晓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142号原告吴侃,学生,乌市稠城街道城中中路55号2幢501室。委托代理人王跃,,住义乌市北苑街道建设二新村**幢*号。被告王晓寅,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建设三新村5幢11号。原告吴侃为与被告王晓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侃的委托代理人王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侃诉称,2008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4月20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计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08年4月10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方陈述被告在2009年1月24日归还本金4万元,故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本金4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三分从2008年4月10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4月10日按三分利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晓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但原告要求被告按三分利支付利息超出了国家有关规定,对于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吴侃支付本金4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09年1月24日止)。二、被告王晓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吴侃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王晓寅负担1250元,由原告吴侃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凌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