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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64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芳芳与陈潮荣、葛小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芳,陈潮荣,葛小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644号原告刘芳芳,经商,乌市后宅街道办事处三里店村,系义乌市新韵建材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金叙高,,住义乌市苏溪镇马丁村。被告陈潮荣,经商,住义乌市大陈镇立山黄村。身份证号码:330725195310232814被告葛小香,经商,乌市大陈镇新和村岩界。身份证号码:××原告刘芳芳诉被告陈潮荣、葛小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叙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潮荣、葛小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芳诉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所欠原告货款289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潮荣、葛小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芳芳系义乌市新韵建材商行的业主。原、被告之间曾存在钢材买卖的业务往来。2007年7月10日,经双方结算,货款共计28905元。后经原告催讨,第一被告陈潮荣于2007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有陈潮荣欠新韵公司钢材款贰万捌仟玖佰另(零)伍元正(¥28905.00元),到本年农历年底前付清”。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情况一份、付货单一份、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潮荣拖欠原告货款289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该笔欠款应由第一被告陈潮荣承担。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潮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芳芳货款28905元;二、驳回原告刘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被告陈潮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厉茂洪人民陪审员  陈宝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464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