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03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浦江佳童鞋业有限公司与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马良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佳童鞋业有限公司,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马良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035号原告浦江佳童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永在大道909号。法定代表人:吴杰,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松,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白马镇浦东城镇工业功能分区。法定代表人:于荷钗,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军强,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良根,726196505164912),汉族,住浦江县中余乡冷坞村**号。原告浦江佳童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马良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清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良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良根系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原告因建造厂房向被告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2009年7月21日,被告公司派被告马良根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方由公司股东吴龙示签字。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公司供应c25商品混凝土约3000立方米,单价为250元每立方米,同时原告支付了混凝土预付款100000元,由被告马良根收取该款。但被告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提供混凝土给原告。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混凝土预付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证据二、马良根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马良根收到过原告的预付款100000元的事实,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营销部(业务员)工作职责及经济责任制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马良根系被告公司的业务员。证据四、被告马良根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名片各一份,证明被告马良根系被告公司的业务经理。证据五、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的公司登记情况。被告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马良根系本公司一般业务员,因被告马良根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从2009年4月份起,被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诉称的2009年7月份向被告公司购买混凝土是不事实的。被告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双方不存在任何买卖混凝土的合同和事实,更不存在被告公司收到原告预付款的事实。3、至于马良根在2009年7月份与原告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退回预付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4月25日公告一份,证明马良根因多次违反劳动合同被公司开除,此后马良根的行为与公司无任何关联。证据二、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项目会议一份,证明马良根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决议开除马良根。证据三、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马良根于2009年4月份被公司辞退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被告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公司没有盖章,也没有委托过马良根与原告签订合同,故本院认定该合同与被告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五:经质证,本院认定马良根收到了原告的预付款100000元及原、被告的公司登记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经质证:本院认为只能证明马良根在被告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责任制合同及身份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经原告质证,认为系事后补办或制作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6月21日至2009年4月,被告马良根在被告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7月21日,被告马良根用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格式合同与原告浦江佳童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应c25商品混凝土约3000立方米,单价为250元每立方米,被告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盖章。原告支付给被告马良根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马良根收下原告的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承诺书”。本院认为:2009年7月21日,被告马良根用被告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格式合同纸与原告浦江佳童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经过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也没有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所以马良根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事后也未经被告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追认。故该合同无效,对被告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良根退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良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良根返还原告浦江佳童鞋业有限公司混凝土预付款计人民币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良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30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员 何清良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张彩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