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厉梅兰与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梅兰,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921号原告:厉梅兰。委托代理人:郑若阳。委托代理人:忽少宏。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当。委托代理人:李玉正。委托代理人:陈胜善。原告厉梅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裁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忽少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正、陈胜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安徽省黄山市平湖假日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盖具了广汇建设集团平湖假日项目部(以下简称平湖项目部)公章。原告按约履行,但截至2008年11月7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金共计6069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09年7月20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62047.7元(其中至2008年10月31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为60662.95元,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7月20日的租金损失为1384.61元),截至2009年7月31日的违约金39577.72元,2009年8月1日至租金付清前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另计。2、判令被告支付租赁物折价款9248元(钢管660.6米,按照每米14元折价),2009年7月20日至钢管折价款付清前的租金损失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工地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钢管扣件;2、平湖项目部不具备对外签约的主体资格,被告从未授权项目部对外签约;3、被告也从未授权王华海与原告签约,合同上的王华海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4、没有供货单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履行的情况;5、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合同法相关解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即视为约定过高,即使赔偿银行利息损失也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应予调整。6、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诉状上所要求的租金与其提供的结算单上的数字不一致,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第9条约定,承办人为王华海,并明确约定如果承办人委托他人提货结帐必须出具证明,但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签字的系蒋谦明,不是合同约定的王华海。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2008年11月7日蒋谦明签字确认的租赁费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69948元租金的事实。3、(2006)32号文件一份,证明蒋谦明是平湖假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4、2007年4月6日、5月19日、5月31日的发货单三份,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付了钢管和扣件,均由王中华签收。5、2008年5月19日、6月17日、8月6日、10月2日、10月18日的收货单五份,证明被告分五次归还了部分钢管和扣件。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没有授权任何人刻制平湖项目部的印章,对证据1不知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王华海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也不知情,被告持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租赁费对账单下面手写部分金额与原告诉状主张的金额不一致,且租赁合同约定是王华海有权对账,蒋谦明没有权利对账。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发过该文件,且合同已明确约定了由王华海进行提货结帐,故该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未提交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未申请笔迹和公章鉴定,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2月8日被告下发汇建发(2006)第32号文件,就黄山太平湖共辛码头改造工程成立平湖假日项目部,蒋谦明任项目部经理。2007年3月24日以杭州谋成钢管出租站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的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和扣件,租赁价格为钢管每天0.008元/米,扣件每天0.0055元/只,并约定若发生租赁物毁损、丢失的,被告以市场价赔偿钢管和扣件,以0.5元/套的价格赔偿螺丝,并支付扣件清理费0.1元/只。租赁物的数量以仓库货物收、发结算单为准,租赁物不足一月的,按租期一个月计算。被告应在租赁物还清后的3天内结清全部租金,若租期在2个月以上的,应在每月25日前结清当月租金,逾期付款的,应从逾期当日起,每日以拖欠租费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方委托提货人与签单人为王华海和王中华,被告具体承办人为王华海,具体承办人有权委托他人提货、结账,但必须出具证明。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盖具杭州市西湖区谋成钢管出租站公章,平湖项目部在承租方落款处盖章。原告分别于2007年4月6日向平湖项目部提供了钢管10863.9米,2007年5月19日提供钢管3685.6米,2007年5月31日提供钢管7376.2米和扣件6492只,均由王中华签收。2008年5月19日被告归还钢管7407.8米和扣件2986只(缺螺丝63套),6月17日归还钢管4994.9米和扣件1348只(缺螺丝40套)、8月6日归还钢管7019米和扣件1600只(缺螺丝54套)、10月2日归还钢管1627.2米和扣件558只(缺螺丝58套)、10月18日归还钢管216.2米。被告分别于2008年2月1日和2008年10月2日支付租金2万元和1万元,余款未付。2008年11月7日,经对账,蒋谦明签字确认尚欠租金60700元,同时应支付缺失的660.6米钢管的折价款9248元(按每米14元计算),合计69948元,同时平湖项目部在该租费对账单上盖章。本院认为,原告与平湖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平湖项目部作为被告发文成立的下属部门,其对外签订合同,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约提供了钢管和扣件,均由合同中指定的王中华签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时支付租金。蒋谦明作为平湖项目部经理,其与原告之间进行对账,并未超出其职责范围,被告认为其无权对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08年11月7日经对账,蒋谦明签字确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万元租金,尚欠租金60700元和钢管折价款9248元未付,平湖公司也盖章确认。被告未按约及时付款,事实清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没有下发成立平湖项目部的文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辩称没有刻制项目部公章,对王华海、蒋谦明、王中华的签名是否属实也不知情,双方不存在钢管租赁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未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目部公章系当事人私刻,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也不予采信。被告最后一次归还钢管在2008年10月18日,根据合同约定,租期不足一月的租金按一月计算,截至2008年10月31日,被告应支付租金(含扣件上油费和螺丝短缺赔偿款)90662.95元。被告仅支付3万元,余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0662.9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仅在2008年2月1日支付2万元、2008年10月2日支付1万元,而合同约定,被告应予每月的25日付清当月的租金,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从次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合同约定若逾期付款,从逾期当日起每日按拖欠租费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主张按每日1%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已支付3万元,其违约情况应区分延期付款和逾期未付款两种情形,对于前者的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六、后者的违约金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为宜,故本院对相应的违约金调整为35232.7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平湖项目部在2008年11月7日与原告对账时,确认缺失钢管660.6米无法归还,按14元/米的价格赔偿原告钢管折价款9248元。但由于被告至今未付该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赔偿该部分钢管的租金损失1384.6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就该部分租金损失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明显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专门从事钢管租赁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逾期付款势必影响其资金周转,进而一定程度上造成原告的期待利益即租金损失,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厉梅兰租金60662.95元、违约金35232.7元(暂计至2009年7月20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认的支付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另计)。二、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厉梅兰钢管折价款9248元,赔偿租金损失1384.61元(暂计至2009年7月20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认的支付日止的租金损失按每日0.008元/米的标准另计)。三、驳回厉梅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7元,减半收取125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由厉梅兰负担91.5元,由广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37元。广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春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燕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