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68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文彬与黄静花、吴广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文彬,黄静花,吴广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682号原告金文彬,经商,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深塘村3组。委托代理人吴志强。被告黄静花,经商,户籍地义乌市稠城街道立碑塘村,现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尚经村。被告吴广俊,户籍地义乌市稠城街道立碑塘村。原告金文彬与被告黄静花、吴广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文彬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及被告黄静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广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文彬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二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08年2月25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由被告黄静花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00000元,并从2008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黄静花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吴广俊未作答辩。原告金文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静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月息1%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静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广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黄静花、吴广俊均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黄静花、吴广俊系夫妻。被告黄静花曾多次向原告金文彬借款,2008年2月25日,经结算,被告黄静花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付,由被告黄静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借款事实。嗣后,二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黄静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约及时返还并支付利息。被告黄静花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金文彬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广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静花、吴广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金文彬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0‰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黄静花、吴广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丹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