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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民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奥宇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奥宇模板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建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民初字第2325号原告西安奥宇模板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行者街道办事处草临路。法定代表人王京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艳,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建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国际大厦**层*户。法定代表人张建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国,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赵述颖,女,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综合部经理。原告西安奥宇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宇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勋公司)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建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维国、赵述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宇公司诉称,2006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模板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模板及配件用于工程建设,在支付部分租金后余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和丢失模板赔偿款602214.05元及未按期付款的违约金28376.66元。被告建勋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模板等距约定时间晚到场一个月,且模板存在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至于租金及丢失赔偿费用一节,因双方结算款还未核对清楚,故不存在违约的情节,况且原告延期供货,致使工期一再延误,致我公司无法按约付款。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因原告提供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公司工期延误19天,要求原告赔偿误工损失290749.32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大模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调方柱模、电梯井筒模、墙板模板、角模及配件,租金442000元,租期为2006年5月21日至2007年2月11日,实际交货日期不得迟于预计时期2天。在质量和技术方面约定原告按国家标准生产、加工、检验,被告按标准在原告生产厂内进行检验,原告提供的模板必须保证按照规范正常施工条件的强度和刚度否则责任由原告承担。并约定了原告延期交付租赁物每天按日租金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损失,被告延期支付租金超过10天时,以第11天开始计算,每天按日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双方并约定了定金等其他事项。2006年5月19日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同年9月21日又支付定金8万元,原告于2006年6月24日交付144.634平方米方柱模,2006年6月25日又交付107.114平方米方柱模,2006年9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第一批模板到施工现场时间改为2006年10月13日,2006年11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交付定金10万元,后原告按合同或被告申请或双方补充协议或变更增补协议向被告提供约定和增加的各种模板。2007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付款承诺,如原告同意退板,在2008年6月30日前,分批付清整个租金1161939.04元中尚欠的租金961939元,自2007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分七次支付租金65万元。原告未表示认可。后经双方对帐,制作了结算清单,双方共同认定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1453072.05元的各种模板(包含丢失部份),在该结算清单上被告签字盖章时间为2008年7月31日,原告签字盖章时间为2008年8月2日,但被告相关人员在该结算清单中注明应扣除858元后请有关领导审核,再未支付余款,致使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及违约金。庭审中,被告提出因原告提供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90749.32元,并提供了被告收货人在原告发货单上注明模板要修的收货单据及因模板质量不合格造造成工期延误,误工费损失计算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系被告单方所为为由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变更增补协议、发货单、收货单、付款凭证、付款承诺、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应按照双方合同严格履行权利义务,诚实守信,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发展。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模板等物件,被告使用模板进行建筑活动,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在被告的承诺中虽然有分批分次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愿望,但原告并未认可该承诺中租金的总数额,而在随后的结算清单中,双方认可了租金的总额,被告就应按认可的数额向原告支付租金,而未支付,应承担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858元。关于被告反诉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提供模板及提供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本公司工期误工,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在被告反诉请求中并未要求原告未按时提供模板承担责任的内容,而是要求原告赔偿延误工期所造成的损失,故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至于被告因模版质量不合格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一节,因被告所提供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系被告收货人员单方在发货单上所写,并无原告方的签字认可,且现租赁物原告已收回另用,致使本院无法认定模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奥宇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二、被告陕西建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奥宇模板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601356.05元及违约金28376.66元。三、驳回被告陕西建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332元、反诉费5661元由被告陕西建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