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364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侯志年与绍兴市天天发行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志年,绍兴市天天发行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641号原告(反诉被告)侯志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建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根法。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市天天发行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连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成青。原告(反诉被告)侯志年诉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市天天发行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张旭东调离本院,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春、徐根法,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礼、赵成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侯志年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承担绍兴日报社诸暨发行站草塔镇发行工作。原告持续工作13年间,被告均未依法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2008年3月30日,被告发函通知原告结束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法》规定,用工方应给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但被告未依法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也未按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依法给原告补交1996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补办养老保险手续,并向原告支付13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市天天发行经营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发行员上岗聘用合同》的期限为2006年4月1日起到2008年3月31日止。该期限之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无义务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费。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前,曾于2005年12月11日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报告,该报告载明“根据社保部门养老保险缴费政策规定,已不符合直接参保条件,为此要求发行公司给予本人按参保人员同等标准提取单位应交部分保费”。根据该申请报告,原告早已明知被告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根据劳动法规定,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法定劳动仲裁时效。且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已向原告发放养老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原告也领取了上述费用,其对相关权利已进行了处分。即使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补缴的期限应为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同时原告应返还被告已交付的养老补助金。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47条、97条等规定,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实际已向原告多发了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并反诉称:由于在办理有关终止合同手续和计算发放经济补偿等款时对法律理解有误,误将反诉被告在其他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在反诉原告处工作的年限内,因此依规定只需发给反诉被告经济补偿金415元,实际发放7085元,多发了6670元。故要求反诉被告退还给反诉原告经济补助等款6670元。反诉被告侯志年辩称:反诉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是事实,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并非反诉原告辩称的时间。反诉被告最初与绍兴日报社建立劳动关系,而绍兴日报社与反诉原告是具有承继关系的两个主体,所以反诉原告应当从反诉被告实际参加工作的时间起承担劳动合同的相应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是自愿而且没有标准的,本案中,反诉原告发放经济补偿金系其自愿的行为,不存在补偿多少的问题,更不存在反诉原告诉称的计算错误造成补偿过多需要返还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且原告对裁决结论不服。被告经质证无异议。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被告公司成立时,绍兴日报社占了90%的股份,证明本案被告是由绍兴日报社投资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绍兴日报社与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3、诸暨站补贴数据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长期为绍兴日报社服务,其具体权利义务由被告认可,该证据原件在绍兴日报社诸暨记者发行站,复印件是该站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作为计算补偿款的依据提供给原告的,该表中的补偿数据与被告的反诉请求也是一致的。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上面也没有被告的印章,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4、绍兴日报社驻诸暨市记者站2007年第12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2008年的工作任务由绍兴日报社确定;绍兴日报社驻诸暨市记者站2008年第2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考核奖惩由绍兴日报社具体管理;绍兴日报社驻诸暨市记者站2007年第10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征订过程中的高温补贴由绍兴日报社管理发放;绍兴日报社驻诸暨市记者站2007年第5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2007年的工作任务由绍兴日报社确定,文件第二页写明该文件需报送发行公司的相关主任,可见该文件并非诸暨记者站的行为,而是报送对象即本案被告的行为。被告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系诸暨记者站对文件和印章的使用不当形成,不予认可。5、绍兴日报报业发行有限公司2007年第5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对绍兴日报下属的机构有直接处罚权。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反而可以证明被告与绍兴日报社无关。6、绍兴日报社驻诸暨市记者站11号文件1份,证明在2007年8月前原告的工资由绍兴日报社发放,后由其指示改为由被告发放。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文件不是其委托下发的。7、绍兴日报社社长寄给葛焕标将军的信函复印件1份,证明绍兴日报社认可被告是报社的下属公司,当时对所有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补偿金额都是依法计算的,不存在计算错误。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8、发行员聘用协议1份,证明2006年1月31日前原告与报社签订合同,但被告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把原告在报社的工作年限计算在内,说明被告与报社是一家的。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协议是绍兴日报社诸暨发行站与原告签订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9、原告与绍兴日报社诸暨记者发行站签订的发行员聘用协议1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发行员上岗聘用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在2006年4月前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与被告签订合同虽从2006年开始,但之前原告就属于绍兴日报社管理,2006年前后原告的工作内容、性质、待遇均没有发生变化,原告并不清楚工作单位发生了变化。10、经济补偿发放单复印件1份,证明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之间办理了终止合同手续,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养老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11、绍兴日报社文件2份、被告公司文件1份,证明绍兴日报社诸暨记者站与被告没有关系;记者站是属于绍兴日报社的,发行站是属于被告的。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事实上绍兴日报社记者站和被告公司的发行站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对外使用两个公章;从这三份文件中可以看出发行站的设立是经过绍兴日报社同意的。12、申请报告1份,证明原告在2005年12月11日向被告提交申请报告,认为自己不符合参保条件,要求被告按可参保人员标准为其提取养老保险费。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写报告的原因是因为原告的年龄较大,到退休时不能满足拿退休金的条件,所以就让被告把要交的养老保险费先保留着,到退休后直接以现金形式发给原告,但在合同终止时被告只发了两年的养老保险费,没有按实际工龄给足。13、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绍兴市工商局调取被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组,证明被告公司的设立经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资产是绍兴日报社的资产。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绍兴日报社和被告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反诉原告就反诉部分提交证据与本诉部分提交证据一致。反诉被告就反诉部分提交证据与本诉部分提交证据一致。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4、5、6、8、9、10、11、12、13,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7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6年1月,原告侯志年与绍兴日报社诸暨记者发行站签订聘用协议,担任发行员工作。2005年7月19日,绍兴日报社和绍兴市天天文化信息传播有限公司分别投资180万元和20万元设立被告绍兴市天天发行经营有限公司。2005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报告,认为自己不符合参保条件,要求被告按可参保人员标准为其提取养老保险费。200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担任发行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2007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续订聘用合同1份,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该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再与原告续订聘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2008年4月3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生活费补贴2705元、半个月经济补偿金415元、养老补助金9103元、4月份工资830元、其他补助3965元、返还互助金50元,合计款项17068元。2008年5月30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6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支付1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亦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发的经济补偿款6670元。同年7月23日,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同时支持了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只需支付给原告半个月的经济补偿,被告已经在劳动合同终止时履行了上述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个月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05年12月向被告所写的申请报告已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只需按参保标准为其提取即可,说明其在当时已知道被告未为其交纳养老保险费。故原告在2008年5月要求被告补交养老保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养老保险手续并补交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在与反诉被告终止合同时向反诉被告发放6670元其他补助系其自愿发放,现以理解错误为由要求反诉被告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侯志年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绍兴市天天发行经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侯志年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反诉原告绍兴市天天发行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盛 跃审 判 员 陈新辉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佳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