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耿××与褚甲、褚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褚甲,褚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588号原告:耿××。被告:褚甲。被告:褚乙。委托代理人:韩××。委托代理人:沈××。原告耿××诉被告褚甲、褚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5日、同年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被告褚甲及被告褚乙的委托代理人韩××、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起诉称:两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同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9年7月3日归还,现已过归还时间,但被告仍无归还之意,为此,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褚甲辩称,借款属实,钱是会还的,但是现在因为家某困难,暂时还不出。被告褚乙辩称,这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009年5月13日,被告褚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且被告褚甲诉称在提起诉讼前已分居6个月,另外,从原告的陈述和被告褚甲的答辩看,双方对借款的目的用途有分歧,原告说褚甲借钱用于进货,被告褚甲说借钱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因此,本被告怀疑这笔借款的真实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分别对自己的主张某某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认证,现将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归纳如下:原告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褚甲于2009年6月11日和同年6月16日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褚甲于2009年6月11日和同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被告褚甲、褚乙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褚甲所欠原告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褚甲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褚乙对证据(1)有异议,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褚甲的个人债务,而不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褚乙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上述的借条作了形式上和实质内容上的审查,对两份借条中所证明的借款事实,因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证明被告褚甲以个人名义向其借款100000元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因被告褚乙有异议,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褚甲将100000元借款用于家某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因此,对原告主张该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不予以认定。同时,因两被告对结婚证复印件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褚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09)甬余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褚甲于2009年5月1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褚甲于2009年6月11日和同年6月16日向原告所借的100000元,并非用于偿还夫妻其他共同债务,故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褚甲的个人债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耿××对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褚甲对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向耿××借款100000元是用于打离婚官司的费用有10000元,归还李某某借款25000元、归还建娣30000元,其余款项用于日常生活。本院认为,被告褚甲虽然对借款100000元用途作了说明,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借款用于归还夫妻共同债务,用于打离婚官司的费用也是其个人债务,因此,对被告褚甲的异议,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褚乙提交的(2009)甬余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定案证据。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被告褚甲于2009年6月11日、同年6月16日向原告耿××借款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耿××借款100000元。另查明,褚甲于2009年5月13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9日判决驳回褚甲要求与褚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耿××与被告褚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褚甲向原告耿××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耿××和被告褚甲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家某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褚甲的个人债务,被告褚甲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褚乙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褚甲偿还原告耿××借款1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843元,合计3143元,由被告褚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纳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佰军审 判 员 禹伯森审 判 员 陆利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马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