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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764号原告余某。被告陆某。原告余某为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双方经婚介所介绍相识十余天后,双方于6月21日到淳安县汾口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仅仅共同生活了十余天,而就在这么短的时间里,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逐渐暴露了很多缺点,经常不冷静并且出语伤人,摔打物品,对家庭其他成员极其不尊重,原告百般劝阻,但是拒不改正。2005年7月4日,因夫妻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回,下落不明。2008年2月28日原告曾向淳安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由于之后被告仍未出现,双方的关系不能改善,为此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淳安县汾口镇云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于2005年7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3、本院(2008)淳民一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拟证明2008年2月2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陆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原告余某和被告陆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7月4日,被告陆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08年2月2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但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又未生育子女,且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期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詹鹏飞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人民陪审员  郑留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