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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沈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2009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杭璐东。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人沈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多次从包财芳(另案处理)等人处购得大量空白发票,后根据购票者的要求在空白发票上印制进出口站名及金额等具体票面信息,再出售给过路的货车驾驶员。其中:1、2009年2月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沈某将伪造车辆通行费发票75份出售给货车驾驶员宋登军,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2、2009年3月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沈某将伪造车辆通行费发票50份出售给货车驾驶员张永涛,非法获利人民币225元;2009年5月24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沈某在嘉善县魏塘镇枫南集镇新枫街10号的复印店处依法扣押了各类空白发票76490份,其中55863份系包财芳暂存于其复印店内。经税务机关鉴定,上述扣押的空白发票均系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立华、吴治平、黎勇、康红、宋登军、张永涛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收费标准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单复印件,账户明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结论,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沈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普通发票20000多份,非法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被告人沈某处依法扣押的空白发票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出售,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伍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