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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范甲与姚甲、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甲,姚甲,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773号原告:范甲。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姚甲。被告:苗××。原告范甲与被告姚甲、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姚甲、被告苗××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0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范甲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范某牛、姚乙、阮某某、王某某、范乙、施某某、范丙、姚丙、谢调燕、刘某某等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甲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9月1日协议离婚。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5月12日,被告姚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58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姚甲与被告苗××分文未还。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现两被告虽然离婚,但不影响债务的清偿。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不认识被告苗××,借款时未通知被告苗××,也没有向被告苗××催讨过,被告姚甲曾在2008年12月支付过利息1500元。第二次庭审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撤回了2008年5月12日3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对应的利息、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范甲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为3452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三份,用于证明双方借贷事实的发生;2、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证人范某甲、姚某、阮某、王某、范某乙、施某、范丙、姚丙、谢调燕、刘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其款项来源。被告姚甲答辩称:本被告与原告系情人关系。本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原因是原告要与本被告结婚而写的,实际借款并没有发生,2008年所写的借条还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姚甲又补充陈述,借款是有的,但实际没有这么多。被告姚甲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发票2张。被告苗××答辩称:本被告与被告姚甲于2008年9月1日协议离婚,2007年至2008年被告姚甲是否向原告借款,本被告根本不知情,被告姚甲没有向本被告提起过,原告也没有向本被告催讨,本被告是从接到法院的传票开始才知道这件事。另外,与被告姚甲共同所建造的房屋建于2006年。被告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1、对于借条三份:被告姚甲承认是其书写,但对借款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实际借款没有这么多;被告苗××称不知情。本院认为,2007年6月30日、2007年7月15日、2007年12月15日的三份借条,被告姚甲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对该三份借条予以采信。2、对于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某某范某甲、姚某、阮某、王某某、范某乙、施某、范丙、姚丙、谢调燕、刘某某的证言,被告姚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苗××称不知情。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原告与证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而不能证明原告将借来的款项出借给了本案被告。对于被告姚甲提供的票据两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范甲予以否认,被告苗××称不知情。本院认为,该两份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另:在诉讼中,原告范甲自认被告姚甲已经支付利息1500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结合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6月30日,被告姚甲向原告范甲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未约定借款期限。截止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限2009年7月30日,该笔借款的利息为25000元。2007年7月15日,被告姚甲向原告范甲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未约定借款期限。截止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限2009年7月15日,该笔借款的利息为24000元。2007年12月15日,被告姚甲向原告范甲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笔借款在约定期限内的利息为9600元,截止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计算期限的2009年7月16日,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为5600元。上述三次借款合计为本金280000元,利息58600元,逾期利息5600元。被告姚甲已支付利息1500元。另查明,被告姚甲与被告苗××于2008年9月1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范甲与被告姚甲2007年6月30日、2007年7月15日和2007年12月15日的三次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姚甲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足额的向原告范甲还本付息。而被告姚甲至今除支付1500元利息外,未再履行任何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范甲要求被告姚甲支付该三笔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该三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姚甲与被告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从借条看,系被告姚甲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原告范甲在庭审中既不认识被告苗××,也未向被告苗××催讨过债务的陈述,与被告苗××对此债务并不知情的陈述相互印证,说明两被告并不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此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三笔债务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应认定为被告姚甲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范甲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计算2007年6月30日借款的利息时,将2007年6月30日至2009年7月30日的期间计算为26个月显属错误,应当为25个月,故多出一个月期间对应的利息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甲支付原告范甲借款280000元、利息57100元、逾期利息5600元,合计34270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范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78元,原告范甲负担38元,被告姚甲负担6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取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沈    永    标审判员 张忠员代理审判员李志业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 银 银 ( 代 )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