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六裕民二初字第057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邓某与匡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匡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六裕民二初字第0572号原告:邓某,男,194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陈莉,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匡某,男,1951年10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邓某诉被告匡某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莉、被告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2007年10月,被告将位于城南镇宝丰村农村规划点境内的一套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建造,原告依约将房屋建成并交付给被告。后原、被告因支付工程款发生争议,经裕安区城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依协议履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协议给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8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匡某辩称:同意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但定做窗子和大门的5200元是我给的,应予从中比除。原告邓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该纠纷已经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尚欠8000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匡某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真实的。被告匡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宝丰村B型住宅图纸设计要求,用于证明原告未按图纸施工;2、人民调解协议书,用于证明其同意按调解协议履行。原告邓某质证称:证据1宝丰新村B型住宅图纸设计要求是被告自己所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人民调解协议书不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匡某提供的宝丰新村B型住宅图纸设计要求是其本人所写,因此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被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10月,原告邓某与被告匡某签订了一份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匡某将位于城南镇宝丰村的一套住宅楼工程发包给邓某建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2009年6月6日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并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协商同意总工程款104000元,比除匡某已给付86000元,余款18000元于本调解协议签字时付邓某10000元,下剩8000元从即日起一年内付清;2、邓某自愿将匡某该房屋的洒水坡以及屋面上少部分瓦、落水管建造安装好(包工包料);3、双方为一次性处理,无其他纠纷;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在给付了原告工程款10000元后,下剩8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以致双方发生纠纷。另查,被告匡某为安装落水管自行付款100元。本院认为: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给付下剩工程款。被告主张原告未完工以及应比除制作大门和窗户的费用,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给付安装落水管款1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此款应予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如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邓某下剩工程款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霞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