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富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136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富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9月29日、10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8月19日,被告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天,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逾期还款则应承担总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利息150.90元;2、支某某告违约金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富某某答辩称:被告和原告素不相识,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被告的签字,是被告受人胁迫所签,该笔借款实际上是他人所欠赌债。既然借款并不存在,被告也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的被告签字是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实际上是否向原告借款75000元?3、被告是否应支某某告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开办了海盐县沈荡镇工艺品配件加工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确有因生意需要借款的可能性。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情况及双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法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被告开办的该个体工商户已歇业。对于证据二,上面的欠款实际上是他人所欠赌债,被告是被人下了迷药后受强迫签字。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虽主张其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19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75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确认该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9日至2009年8月21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逾期还款则应承担总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该借款合同还载明,因被告已于合同签订同时实际取得上述借款,故不再另行出具收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于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及借款实际上是否发生的争议焦点,由于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证评析。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的被告签字,被告在庭审中并未否认是其本人所签,且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受人胁迫所签,故本院认为,该签字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又因该借款合同上已经载明,被告已于合同签订同时实际取得上述借款,不再另行出具收到借款的收条,故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75000元的事实,已实际发生。综上,对于被告主张其在借款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受胁迫所签及借款实际上并未发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给付借款75000元,被告理应依约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而被告至今未还,显属违约。故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被告主张无需支某某告利息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利息,依借款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3天,为119.83元,故对于原告主张150.90元利息中超过119.8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75000元借款的20%计算,为15000元,但本院认为,该约定明显过高,应予裁减,其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6%的二倍,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较为合理,对于超过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75000元及利息119.83元,合计75119.83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2%,从2009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1027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9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朝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