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司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284号原告:上××××司。室××座。法定代表人:林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丙。被告:徐××。原告上××××司为与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长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乙、林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司诉称:2007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温州签订一份《供销协议》,约定原告按被告计划单把货直接送给被告,第一批余下10万货款待经销终止后付清,货到被告处后,当月底结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前期合作尚可。到2009年,被告就1月份未清货款为17800元,5月份未清结货款为43700元。累计共欠原告货款16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供销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违约尚欠原告100000元,该合同纠纷属于瓯北管辖的事实;2、收条二份,补充证明证据1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3、实物出库单一份,证明2009年1月被告欠原告17800元;4、中通速递清单一份,证明2009年4、5月被告欠原告43700元;5、七份快递单,证明从2009年4、5月起原告将货通过中通速递送给被告的货物及被告所欠货款43700元;6、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7、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缺席未能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核,证据形式内容合法,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系禾海机电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的个体经营者,禾海机电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5月22日被工商部门注销。2007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供销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电焊机,原告按被告计划单把货直接送给被告,第一批余下10万货款待经销终止后付清,而后陆某某原告订货,货到被告处后,当月底结清,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前期合作尚可。到2009年,被告就1月份未清货款17800元,5月份未清结货款437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61500至今未付。而后双方终止供销买卖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上××××司与被告徐××之间因买卖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尚欠原告货款16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司货款161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长云审 判 员 陈贤升人民陪审员 周 兴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剑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