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旺生与余水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旺生,余水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175号原告:余旺生,824194507265518),汉族,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城大溪边乡坎上村90号。被告:余水平,0824197206285519),汉族,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大溪边乡东山村239号。原告余旺生为与被告余水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余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旺生起诉称:2009年1月8日,被告余水平的同事林程斌因欠原告油漆工资款5600元及利息500元,共计人民币6100元,而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定于2009年6月30日归还3000元,2009年8月30日还3100元,并由被告余水平提供书面担保。然而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余水平以找不到林程斌为由而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水平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6100元。被告余水平未予答辩,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余旺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据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2008)温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2008年2月27日原告余旺生与林程斌经温岭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还款调解协议的事实。二、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2009年1月8日林程斌欠原告余旺生5600元及利息500元,共计人民币6100元,并由被告余水平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2月27日原告余旺生与林程斌就油漆工资款经温岭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还款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林程斌归还原告余旺生工程款8600元,当庭支付了3000元,余款5600元定于2009年1月15日支付,若逾期,林程斌应承担违约金500元。林程斌因尚欠原告油漆工资款5600元及违约金500元共计人民币6100元未付,而于2009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承诺定于2009年6月30日归还3000元,2009年8月30日还3100元,并由被告余水平提供书面担保。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林程斌未清偿欠款本息,本案被告余水平也未如约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保证合同,主体合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还款协议上未约定被告余水平承担的保证方式,故被告余水平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欠款人林程斌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余水平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余旺生清偿欠款5100元并支付利息500元,共计人民币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水平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鹏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柏红 来自: